(2017)黑09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580号原告:刘福,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阳煤矿工人,现住桃山区。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向阳煤矿)。法定代表人:梁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向阳煤矿工作人员。原告刘福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43.00元(5249.00��×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6245.00元(5249.00元×5个月);3、护理费2324.27元(122.33元×19天);4、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19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向阳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至七煤总医院和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经工伤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因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每月少算326.25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七煤公司向阳煤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每月平均工资按5249.00元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922.75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26245.00元有异议,原告伤后未停工接受治疗,原告一直在工作,原告不应享有此项费用。原告的伤情也无需护理人员,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用,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也应提供相关申报材料才能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条12张: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伤前工资多少,即平均工资为5249.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应从2014年6月计算到2015年5月,平均工资应该是4922.75元。���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922.75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时间为准来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向阳煤矿井下工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休息10余天后继续工作,于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转至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此间,被告未委派护理人员,亦未支付伙食补助费用,2016年4月7日,原告经工伤部门认���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12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问题双方已处理完毕,被告在原告伤后给原告下发了工伤职工停工留鑫期确认通知书(编号010173),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此期间,正常工作,被告亦正常支付工资。原告所在井口每月结算工资的日期为25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申请裁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七劳人仲字【2016】第698-1号仲裁裁决书,结论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9.25元(4922.75元×7个月);2、住院期间工资3101.33元(4922.75元×0.6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950.00元(50.00元×1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9.50元(10.50���×19天)。合计:38710.00元。以上是该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现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应该享有的各项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平均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证实了原告每月工资结算时间是当月25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依法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计算到2015年6月,平均工资是5249.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被告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此间,但原告均在工作,被告亦正常支付了原告工资,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0.63个月的工员。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委派护理人元,被告应依法承担护理费用,伙食不费亦应依照相关规定每天10.50元计算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向伤残补助金36743.00元(5429.00元×7个月);2、住院期间误工费3306.87元(5249.00元×0.6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950.00元(50元×1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9.50元(10.50元×19天);以上合计:41199.3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焕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