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时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时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6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嫈、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时来,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时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嫈,被告陈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陈时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曹国忠、黄启山、童金香,从曹家场白坪村九组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Y512白坪村路(小地名:谭家院子)一陡坡上坡时,车辆熄火后溜,翻坠至3米高的坎下公路上,造成车辆受损,曹国忠、黄启山、童金香三人受伤,后黄启山、童金香二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忠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忠县)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时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谭小林的申请,经审核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谭小琳垫付童金香丧葬费2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时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陈时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属实,对原告的申请确实是被告签字申请的,当时公安处理时说被告没钱,拿不出钱来救治,就给国家写的申请,但是具体是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支付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即本案事故由被告陈时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申请为死者童金香垫付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陈时来及死者家属谭小琳的申请为童金香垫付了丧葬费用,该费用额未超过法定的丧葬费标准,原告有权利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被告陈时来提出的家庭条件导致其不具备偿还能力的主张并非不偿还该笔费用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垫付丧葬费用后向被告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时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童金香的丧葬费2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