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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秀花、苏东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秀花,苏东亮,乐陵市国土资源局,李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花,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亮,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与上诉人颜秀花系夫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兴隆南大街360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宝兰,女,192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秀花、苏东亮因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苏东亮的外祖父王礼堂于1972年所建,直到2003年王礼堂夫妇先后去世之前一直由王礼堂及其家人居住,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之前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第三人李宝兰于2009年申请办理上述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审核,由被告报请乐陵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第三人颁发了乐集用(2009)第1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王礼堂夫妇共育有两子两女,现均健在。原告苏东亮系王礼堂长女王建兰之子,与原告颜秀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告颜秀花、苏东亮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李宝兰颁发的《乐集用(2009)第1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后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其为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乐集用(2009)第1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就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诉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能证明是该诉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秀花、苏东亮的起诉。上诉人颜秀花、苏东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乐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第1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然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为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一、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理由是上诉人苏东亮自幼随其外祖父王礼堂夫妇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外祖父王礼堂、李志俊夫妇名下,成为王礼堂的家庭成员,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门牌号为××号)长大成人、娶妻生子、赡养老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分承包地,承担农村村民义务,交提留,纳黄河水费。外祖母李志俊生前已将房屋赠给苏东亮,对上诉人颜秀花也有承诺,与苏东亮结婚后,就住该房。婚后二上诉人对该房屋共同管理,共同修缮,修过墙体,换过屋顶,居住至今,这是不争的事实。村支书颜世清、村民周玉昌等都能证明此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如李志俊(上诉人外祖母)的户口本、颜秀花的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的住址都是后颜村××,上诉人苏东亮应征入伍是从××院走的,在部队因公致残,其军人伤残证上的户籍地仍是后颜村。一审裁定也已查明:涉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苏东亮的外祖父王礼堂于1979年所建,直到2003年王礼堂夫妇先后去世之前一直由王礼堂及其家人居住,当然包括上诉人一家人。之后,一直由上诉人一家居住,一审裁定没有查清与认定,规避了这一事实。根据“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对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当然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如果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宝兰怎么会提出民事诉讼,乐陵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确定返还房屋呢?退一步讲,假如以裁定所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诉人还是房屋所有人王礼堂的近亲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然是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二、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为李宝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李宝兰是一户一人一口,已经拥有76号宅院,再申请宅基地建房,违反了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其申请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外祖父在40多年前(申请时也有37年)盖有房屋的宅基地,这是一种明抢暗夺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不应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疏于审查,错误办证。被上诉人为李宝兰批准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王礼堂于1979年已建房的宅基地,距今38年,当时并无办证之规定,此后,亦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但一直在使用中,目前房屋还存在,还住人,到别人的房屋下去要宅基地,于情于理不合,法律也无此规定;三是办证程序违法。从表面看,李宝兰申请土地建房,有申请表,有审批表,有签字有盖章,似乎合法,其实违法:第一,无论是申请表还是审批表的填写,除群众代表和张爱华的签字外,其他疑似出自一人之手,应由本人签字的也非本人所签。第二,申请理由是编造的,本来在38年前建有房屋,还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是造房人王礼堂申请,合情合理合法,李宝兰申请就另当别论。第三,意见栏中的王建国已经卸任,不再是负责人了。第四,国土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无签字,连年月日都未签署,审批表后记载着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规定,是否按规定办理存疑,请求调查核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乐陵市国土资源局、李宝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颜秀花、苏东亮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鲁14民终7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在原审裁定作出后取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但该民事裁定处理的是本案第三人李宝兰主张的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案件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不能用来支持上诉人颜秀花、苏东亮对于本案涉及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虽然上诉人苏东亮主张,自十岁时便与其外祖父母一起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之上,且宅基之上房屋已由其外祖母赠与其所有,上诉人颜秀花也主张自其与苏东亮结婚后便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基之上,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后颜村村委会负责人颜世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原告对该房屋及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外祖母将房屋赠送于原告苏东亮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颜秀花、苏东亮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不能证实其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不能基于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取得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苏东亮虽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但基于外孙子女的身份,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外祖父母死亡以后,其作为近亲属则依法获得了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上诉人颜秀花,因无法证实其与苏东亮外祖父母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关系,不具有近亲属身份,因而不能基于身份关系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颜秀花的起诉正确,但对原告苏东亮的主体资格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颜秀花的起诉部分;二、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苏东亮的起诉部分;三、指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苏东亮的起诉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