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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志生与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生,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173号原告:汪志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汪志生与被告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季艳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25日公告送达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9085元及利息682035元,本息合计4471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季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志生为支持其主张项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季艳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条及还款计划。借款协议约定:季艳向汪志生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按本金利率计复息。协议另约定借款人以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做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署名:借款人季艳2014年8月22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季艳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志生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5年8月7日,被告季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2014年8月22日季艳向汪志生借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至今欠款伍佰万元整,现订立还款计划,2015年8月31日前还齐本金伍佰万元整,利息还款时间于2015年9月3日前约定明确时间。署名:借款人季艳2015年8月7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季艳签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2015年6月24日偿还450000元,2.2015年8月28日还款450000元,3.2015年11月2日还款550000元,4.2015年11月20日还款500000元,5.2015年12月23日还款500000元,6.2016年1月22日还款200000元,7.2016年2月4日还款300000元,合计还款29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季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季艳出具还款计划,是对被告借款及欠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利息应当优先于主债务。因此,被告季艳已偿还原告的2950000元,应优先支付与借款相对应的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扣减本金。经过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2月4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8908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9085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682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艳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志生借款本金3789085元及利息682035元,本息合计4471120元;案件受理费42569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