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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铁飞、王铁勇等与骆红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飞,王铁勇,王乐勇,王飞华,王铁华,王乐均,骆红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083号原告:王铁飞,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铁勇,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乐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飞华,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英,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铁华,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飞,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王铁华的哥哥。原告:王乐均,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骆红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铁飞、王铁勇、王乐勇、王飞华、王铁华、王乐均与被告骆红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飞、王铁勇、王乐勇、王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刘英和原告王铁飞作为原告五王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乐均、被告骆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因王铁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按70%计算计708772元;3、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死者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的哥哥王铁明一直受雇于被告管理珍珠蚌塘已逾10年。2016年4月,远在安徽管蚌的王铁明失联,雇主被告及死者家属前往寻找未果,直至同年4月18日上午,五铁明的尸体在被告蚌塘内浮现,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要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镇村干部的大量工作下,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姿态勉强接受了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但被告不为原告换亲之痛着想,除给付了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自行推翻协议。被告骆红星答辩称:本案应按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为准,不同意解除合同,自己愿意按协议履行。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经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已支付原告方23万元,余款20万元应在2016年10月23日前支付的,但自己一直在与原告方沟通,希望能宽限时间。2、收条、包车人郑卫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去安徽处理事项时花费的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将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在被告骆红星的蚌塘边发现王铁明的尸体。2016年4月16日,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骆红星达成调解协议:1、骆红星同意赔偿王铁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支付王铁明生前工资款捌万元,合计肆拾叁万元整。该款项由西杨龙村民骆红良、姚立众二人担保;2、骆红星在2016年4月18日上午支付给王铁明家属贰拾叁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其中包含剩余赔偿款拾零贰万元,工资款为捌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延期支付,后果自负;3、王铁明生前在安徽的欠款,由骆红星支付,其余债务与骆红星无关;死者王铁明的殡葬费用由王铁明家属承担;4、本次事件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一次性了结,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和引发事端,以共同和谐为目的,此次事件到此结束,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4月13日关于同一事项出具的调解证明同时作废;5、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调解人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被告骆红星及担保人骆红良、姚立众以及调解员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骆红星仅支付给原告方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骆红星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方提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王铁明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王铁明的雇主,应当为王铁明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现王铁明因故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该责任应为次要责任。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该协议有明显的不合理情况,且被告方也已部分履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方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飞、王铁勇、王乐勇、王飞华、王铁华、王乐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9元,依法减半收取9189.5元,由原告王铁飞、王铁勇、王乐勇、王飞华、王铁华、王乐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