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吉年、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吉年,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吉年,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层***号。法定代表人:邵京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吉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正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吉年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正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吉年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104民初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向汪吉年汇款15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入收到了该两笔款项证据不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正宇公司要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审开庭中,汪吉年否认收到正宇公司的款项,正宇公司声称通过银行向汪吉年转帐两笔款项共15万元,而其提供的两张汇款单存在以下瑕疵:1、2013年1月20日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上没有银行金融机构加盖的印章,也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的私人印章,存款人栏处为空白,收款人名称虽为:汪吉年,但汪吉年就没有在河南农村信用社开具该帐户,也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凭条应当是通过ATM转帐形成的凭证,ATM机转帐凭证是机器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正宇公司应当通过其汇款的金融机构申请打印该笔汇款的对帐清单,证明汇款人是正宇公司,且收款人为汪吉年本人,且是用汪吉年身份证开具的帐户,否则在汪吉年否认的情况下,正宇公司如何证明此款项是汪吉年收取的。正宇公司自感证据不力,当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法院在其未向金融机构调取证据并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定汪吉年收到了该笔款项,其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2.2014年1月29日5万元的转帐并不是正宇公司支付的,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此转帐凭证上显示是邵鹏坤支付给汪吉年的,邵鹏坤与汪吉年是什么关系,邵鹏坤为什么要向汪吉年汇款,在邵鹏坤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凭空认定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是正宇公司,并且认定汪吉年属于不当得利,其事实和证据如何形成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的。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平断案,及时改判,支持汪吉年的上诉请求。正宇公司辩称:正宇公司三次起诉才查清不当得利事实,汪吉年声称没有在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银行开过户,经我方查实是汪吉年开户,后期注销了。2、正宇公司向汪吉年农村信用社存入10万元,正宇公司通过邵鹏坤(邵京雨总经理的亲弟弟)的网银账户存入汪吉年农业账户5万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吉年返还正宇公司款项1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正宇公司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汪吉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正宇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汪基东、汪吉年、黄久胜,要求该三人连带返还正宇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6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正宇公司(需方)与郑州市管城区金楠建材经营部(供方,由黄久胜与汪基东共同经营,现已注销)签订关于镜面板的购销合同,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正宇公司共向汪基东支付货款合计421000元;2、2015年9月14日,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京雨向汪基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模板722160元(已付款未扣除),此款于中秋节前付清;3、2015年11月6日,正宇公司会计通过转账向汪基东支付两笔货款,均为16万元;4、2013年1月20日,正宇公司向汪吉年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2×××*6)存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正宇公司通过邵鹏坤以转账的方式向汪吉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转账5万元,合计15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1、正宇公司主张向汪吉年的银行账户存入和转账的15万元系支付货款,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汪吉年系郑州市管城区金楠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或雇员,亦不能认定汪吉年的收款行为与郑州市管城区金楠建材经营部或汪基东、黄久胜有关,正宇公司可就该15万元另行主张权利;2、正宇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汪基东支付了32万元,合计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货款金额及利息,故汪基东和黄久胜应返还正宇公司超出部分6794元。2016年10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汪基东、黄久胜返还正宇公司不当得利6794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了正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具体到本案中,正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将15万元的款项通过存入或转入汪吉年的账户,汪吉年未就其取得该笔款项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因此,汪吉年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正宇公司要求汪吉年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吉年辩称其未收到正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汪吉年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基于的事实理由是正宇公司所主张的汪吉年系郑州市管城区金楠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并据此要求汪吉年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且认为正宇公司可就该15万元另行向汪吉年主张权利,故正宇公司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汪吉年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汪吉年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正宇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两次向案外人汪基东转款时才得知重复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不应从正宇公司向汪吉年转款时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汪吉年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宇公司要求汪吉年赔偿经济损失94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汪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汪吉年负担16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吉年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到庭,此次本院审理时亦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汪吉年是否收取对方15万元仅作出否定表述,该否定表述与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表述相比明显弱势,故本院对汪吉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汪吉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