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志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省宇驰物资有限公司,韩春瑞,赵长虹,李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国,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2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健,男,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河南省宇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建业置地广场C区)公寓B座1单元21层B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虹。原审被告:韩春瑞,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赵长虹,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李磊,女,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宇驰物资有限公司、韩春瑞、赵长虹、李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志国于2017年8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志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志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0元,减半收取42140元,由上诉人高志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亮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