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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5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陈某某从兰考县城关镇祥龙佳苑东边胡同黄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2、2017年5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陈某某从兰考县城关镇仪封路口城市花园小区闫某家中及车上盗窃现金1900余元、一把汽车钥匙、一盒软中华香烟、一盒硬中华香烟、一盒黄金叶香烟。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汽车钥匙和香烟价值1270元。3、2017年5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陈某某从兰考县城关镇四和温泉洗浴中心东边胡同梁某家中盗窃6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5个一元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处书、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闫某、梁某、黄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兰价认字《2017》第042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为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李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