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57号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大新村广西埂58号。法定代表人花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肯睿特公司)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睿特公司诉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33977立方米混凝土,价值9247520元,但被告仅支付1037502元货款,尚欠货款8210018元,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8210018元及违约金563264.27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载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二期工程),约定单价,每月25日对帐,被告按每10000立方米支付货款60%,主体封顶后3个月支付货款80%,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付款全部款项,可宣布合同终止,被告并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协商余款无息结算。2、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账表及发货确认单30张,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的二期工程所用33977立方混凝土,货款计9247520元,被告已支付1037502元,尚欠货款8210018元。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二份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货款的80%应为17954227.1元,而并非原告所陈述18962498元,原告在单价计算有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万元,扣除第一份合同货款17954227.1元,剩余2045772.9元属于支付涉案的第二份合同货款。因此,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有异议,申请对第一份合同单价进行鉴定。且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财务凭证前可拒绝支付货款或暂不支付货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被告享有付款的履行抗辩权,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双方应对账后,被告在确认应付货款额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货款2000万元并未明确是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还是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如付款按时间先后顺序,原告计算第一份合同总货款的80%为18962498元计算有误,被告认为第一份货款的80%应为17954227.1元,因为被告经办人在第一份合同的对账单中确认“方量按实结算”,只是对方量确认并没对价格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滚动供货滚动付款,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应按合同时间先后顺序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涉案合同为第二份合同,双方对涉案供货总量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如被告对第一份合同中单价有异议可另案起诉返还财产,故被告申请对第一份合同货款单价进行鉴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二期工程),约定单价明细,每月25日对帐,被告按每10000立方米支付货款60%,主体封顶后3个月支付货款80%,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付款全部款项,可宣布合同终止,被告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协商余款无息结算。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计33977立方米混凝土,价值924752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节点支付货款,仅支付1037502元货款,尚欠货款821001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支付欠款5‰的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210018元,并支付违约金41050元,合计人民币825106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93739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3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