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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同成与王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成,王同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713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成,男,生于1979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富,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同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宁05民终71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须以(2017)宁05行初2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遂中止诉讼。2018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书对该案终审,2018年8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王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康占忠,被上诉人王同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同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西梁,东至生产路、西至王同安的承包地、南至荒地、北至荒地44.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王同成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同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诉争的土地来看,诉争土地属于荒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王同成所有,因为涉案土地早在1983年就由王同成的父亲王兴江开发耕种,后由王同成继承该地继续进行耕种至今,由王同成耕种其他农作物至2017年初,王同成将诉争土地进行压砂种植,在1983年至2014年期间,王同富从未对本案诉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诉争土地本属于村集体荒地,故在进行二轮承包地时,未将诉争土地登记在王同成的父亲王兴江的名下,但该村集体一直认可诉争土地由王同成的父亲王兴江耕种,且于2017年9月26日,分别由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为王同成出具诉争土地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2014年秋天,政府对王同成所在村进行土地确权,此时,王同富才阻拦王同成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后经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告知双方因诉争土地有争议,暂不予给任何一方予以登记确权,王同成便再未就此事找过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后在一审庭审中,王同成才得知诉争土地已被王同富予以确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王同成在庭审后便找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询问此事,其工作人员告知王同成,在2015年再次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标注,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告知王同富诉争土地一直由王同成及其父亲耕种,暂无法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但过后,王同富通过何种方式将诉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王同成不得而知。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及法律、法规,诉争土地如有争议,在权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得登记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名下,只有在权属纠纷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确权登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诉争土地在王同富以欺诈方式确权之前一直由王同成及其父亲耕种,结合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为王同成出具诉争土地的情况说明及上述规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确认属王同成所有。在一审庭审中,王同成向法庭提交的雷万宝等6人关于诉争土地的陈述,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依据王同富以欺瞒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了一审的错误判决,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遗漏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故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在上述中,王同成已陈述了诉争土地自1983年耕种至今,且在2014年进行土地确权时,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告知王同成诉争土地因权属问题不明确,暂不予办理确权登记,且由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向王同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诉争土地暂不办理权属登记。后王同富通过何种方式,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将诉争土地上报,使得王同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应当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了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且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对处理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同富辩称:(一)王同富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排除他人干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王同富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王同富与兴仁镇郝集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排他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同成在王同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范围内压砂侵犯了王同富的不动产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同成称,双方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而本轮土地确权的目的之一就要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明确土地权属与四至范围,理顺土地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兴仁镇政府和郝集村委会依照国家土地确权的相关政策,将涉案土地确权至王同富名下,就是尊重事实的表现。王同成称王同富以欺瞒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兴仁镇政府和郝集村委会在尊重事实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确权相关政策将涉案土地确认至王同富名下,系其依法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行为。兴仁镇政府和郝集村委会与本案无法律的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同成认为兴仁镇政府和郝集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确权至王同富名下错误,可另行通过行政裁决或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王同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同成向王同富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14.08亩,清除承包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并对王同富的其余承包地恢复原状;2.判令王同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同富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同成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王同富与王同成均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七自然村村民。2016年1月18日,王同富与兴仁镇郝集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王同富承包的土地共计9块,其中一处地块位于西梁处,土地面积为44.08亩,该地块的坐落四至为:东至生产路、西至王安同、南至荒地、北至荒地。2016年8月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向王同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NOJJ640502006182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王同富承包的西梁处的44.08亩土地及另外的8块土地予以确认。2017年1月,王同成将王同富承包的西梁处的44.08亩土地中的14.08亩地进行压砂,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和兴仁镇司法所调解无果,为此王同富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王同富与土地发包方即郝集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随后取得涉案的44.08亩土地承包经营证,王同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王同成未经王同富同意,强行对王同富的承包的14.08亩土地进行压砂,侵害了王同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同富要求王同成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该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予以支持。王同富要求王同成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对其余承包地恢复原状,对此王同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同成认为,涉案土地是其父亲从1983年耕种至今,土地确权部门将涉案的土地确权给王同富错误,王同成如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错误,可向相关的土地确权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同成停止对王同富享有的1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王同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西梁处的14.08亩承包地返还给王同富,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三)驳回王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同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同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郝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沙坡头区农业和科技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兴仁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王同成王同富土地确权纠纷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1、涉案土地经确认为集体荒地,作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土地错误确权给王同富的事实;2、该宗耕地从1983年至今由王同成及其父亲王兴江耕种的事实;3、兴仁镇要求沙坡头区土地确权办公室会同作业公司重新确认取消此块44.08亩的确权面积;4、要求村委会收回《承包合同》及收回发包的土地的事实;5、由于系统锁定,未启用,无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业务侵害了王同成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向王同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NO.JJ6405020061826(土地代码为00170号)的承包经营权内容。被上诉人王同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土地权属的唯一法律凭证,在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该组证据不能否定王同富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同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同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王同成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已经(2017)宁05行初20号和(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上述判决书的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二系生效的判决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王兴江、王同成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同富、兴仁镇郝集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宁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王同富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7)宁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向王同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NO.JJ6405020061826(土地代码为00170号)的承包经营权内容。该两份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诉争的44.08亩土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七自然村(四址:东至生产路、西至王同安的承包地、南至荒地、北至荒地),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的集体荒地。该地曾被用于建造砖厂,1996年后砖厂荒废。后王同成、王兴江与王同富因该地的耕种及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2016年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给王同富,并向王同富颁发了编号为NO.JJ6405020061826(土地代码为0017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44.08亩土地包含在此证内)。另查明,兴仁镇郝集村委会及兴仁镇政府均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对涉案土地的确权,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和科技委员会书面答复称”因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经结束,沙坡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系统数据成果已由自治区确权办公室数据进行汇总,系统已锁定,未启用,无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义务”。本院认为:王同富持有编号为NO.JJ640502006182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代码为00170号的4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7)宁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故王同富不再享有该经营权证书中土地代码为00170号的44.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要求王同成对涉案诉争的44.08亩土地中的14.08亩停止侵权已没有法律依据,对王同成上诉认为王同富不享有涉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应予支持。因王同成在一审中未提出确认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郝集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西梁,东至生产路、西至王同安的承包地、南至荒地、北至荒地44.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王同成所有的反诉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王同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同富的原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王同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同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普审 判 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