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秋梅与李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梅,李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992号原告:徐秋梅,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国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徐秋梅与被告李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华赔偿给徐秋梅误工费、交通费、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56585.72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10月间,徐秋梅和李国华合伙经营香菇脱水厂。因双方缺乏资金,共同向本村李凤豹借款3万多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合伙散伙时,双方经结算,尚欠李凤豹借款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因该借款系由李国华挪用,故李国华表示由其负责偿还。因李国华故意逃避债务,李凤豹于1996年春季提出诉讼,要求徐秋梅和李国华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李国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徐秋梅先后被拘留2次,共计36天。徐秋梅无辜代人受过,被司法拘留,不仅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而且经济上也受到较大损失。徐秋梅与子女原在厦门市经营饭店,被司法拘留释放后,徐秋梅又多次前往长汀寻找李国华讨要说法,导致徐秋梅及子女无心经营,此后饭店生意惨淡,损失严重,共计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5193.72元(被司法拘留36天+往长汀寻找李国华来回6次,每次按3天计算,共计54天×96.18元/天)、交通费及开支3650元(长汀往返开支费用1700元+一家6人往返厦门、仙游找人、交执行费的开支1950元)、代李国华支付给李凤豹利息600元、代李国华偿还借款等款项9700元(其中借款7000元、利息1200元、执行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0元)的利息损失47142元(自1996年9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按2%利率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及利息损失合计56585.72元。李国华曾于1996年10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承诺该一切损失全部由其承担,但李国华没有履行承诺,故具状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国华没有答辩。徐秋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以前向凤豹借款脱水厂收香菇结账后还欠凤豹人民币柒仟元正,以后利息我托秋梅给我办理,一切经济由我承担。此据。借欠款人:李各华(盖指印)1992年2月20日代写人:吴福华”】,欲证明当时欠李凤豹的7000元及利息应由李国华承担,本金7000元郊尾法庭已判决生效,但是利息没有判决(欠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处的“李各华”是吴福华写的,但指印是李国华盖的,该欠条在(2016)闽0322民初557号民事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供)。2、凭证一张【内容为“关于凤豹之事95年-96年10月来宁德长汀6次开支车费计壹仟柒佰元9月份坐牢几个人来回联系找人车费开支请客除福森外计壹仟玖佰伍拾元、付福森交郊尾柒仟柒佰元、月利按2.5%。事由李国华(盖指纹)承担96年10月20日。”】,欲证明徐秋梅于1996年10月20日一个人到长汀去找李国华催讨,当时这张条的内容及李国华三个字是徐秋梅写的,但指印是李国华盖的,又证明当时李国华答应关于凤豹之事95年-96年10月来宁德长汀6次开支车费计1700元,9月份坐牢几个人来回联系找人车费开支请客除福森外计1950元,付福森交郊尾7700元,月利按2.5%计的事实(“付福森交郊尾7700元”是指当时徐秋梅被司法拘留,执行款系徐秋梅的弟弟吴福森代为缴纳给法院)。李国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本院(2016)闽0322民初557号原告徐秋梅诉被告李国华追偿权一案卷宗中的第18页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凤豹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整月利息3%。此据。借款人:李各华担保人:徐秋梅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2、第19页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兹收徐秋梅还人民币柒仟元整。此据。收款人:李凤豹1996年9月14日”】;3、第20页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郊尾法庭转交徐秋梅执行款人民币柒仟元正。此据收款人:李凤豹96.9.18”】;4、第21-23页本院(1996)仙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由李国华、徐秋梅偿付给李凤豹借款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元自199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7.45‰计到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600元予以折抵利息。);5、第25-28页拘留通知书及回执(显示徐秋梅于1996年9月6日被司法拘留1次及于1997年2月4日又被司法拘留1次);6、第29页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1992年2月20日李各华向本人(李凤豹)借款人民币柒仟元,因徐秋梅是担保人,1996年9月14日经郊尾法庭判决,担保人徐秋梅付连带责任,现徐秋梅已为李各华代交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我已收悉。此据收款人:李凤豹1996年9月14日”】;7、第47-50页本院(2016)闽0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原告徐秋梅与被告李国华合伙经营新厝脱水厂期间,向案外人李凤豹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徐秋梅与被告李国华合伙散伙时,约定将该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本息划归被告李国华负担。1996年4月15日李凤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秋梅与李国华偿还该借款本息。1996年6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徐秋梅与李国华应偿还给李凤豹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199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7.4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人民币600元予以折抵利息。1996年8月6日,李凤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9月18日徐秋梅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000元。1999年11月29日李凤豹申请执行结案。嗣后,原告徐秋梅以要求被告李国华偿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该起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徐秋梅与被告李国华在合伙期间所欠李凤豹的债务,李凤豹可要求该俩人共同偿还。但在散伙结算时,原告徐秋梅与被告李国华已约定所欠李凤豹的借款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国华承担。故原告徐秋梅在承担该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华追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国华支付其代偿的款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代偿的利息12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7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应调整为以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秋梅代偿款人民币七千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徐秋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李国华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7月20日,徐秋梅与李国华合伙经营新厝脱水厂期间,向案外人李凤豹借款7000元,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徐秋梅与李国华合伙散伙时,约定将该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本息划归李国华负担。1996年4月15日李凤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秋梅与李国华偿还该借款本息。1996年6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6)仙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秋梅与李国华应偿还给李凤豹借款7000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199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7.4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600元予以折抵利息。1996年8月6日,李凤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9月6日及1997年2月4日,徐秋梅各被本院司法拘留1次。1996年9月18日徐秋梅支付执行款7000元。1996年10月20日,徐秋梅前往长汀向李国华催讨,李国华在徐秋梅书写的内容为“关于凤豹之事95年-96年10月来宁德长汀6次开支车费计壹仟柒佰元9月份坐牢几个人来回联系找人车费开支请客除福森外计壹仟玖佰伍拾元、付福森交郊尾柒仟柒佰元、月利按2.5%。事由李国华(盖指纹)承担96年10月20日。”的凭条上捺指印。1999年11月29日李凤豹申请执行结案。徐秋梅以要求李国华偿还给代为偿还的款项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该起诉。后徐秋梅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国华立即支付给徐秋梅代偿款项7000元、利息1200元、执行费7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等共计97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1996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判决:1、李国华支付给徐秋梅代偿款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徐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徐秋梅于2017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徐秋梅与李国华在合伙期间所欠李凤豹的债务,李凤豹可要求该俩人共同偿还。但在散伙结算时,徐秋梅与李国华已约定所欠李凤豹的借款7000元及利息由李国华承担。故徐秋梅在承担该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华追偿。徐秋梅关于“当时李国华答应关于凤豹之事95年-96年10月来宁德长汀6次开支车费计1700元、9月份坐牢几个人来回联系找人车费开支请客除福森外计1950元、付福森交郊尾7700元、月利按2.5%计”的主张,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的凭条予以证实,并陈述该凭条的内容及“李国华”三个字是徐秋梅写的,但指印是李国华本人捺的,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反驳,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徐秋梅提供的该凭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凭条上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徐秋梅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对徐秋梅主张的误工费5193.72元(被司法拘留36天+往长汀寻找李国华来回6次,每次按3天计算,共计54天×96.18元/天),本院(1996)仙郊民初字第44号生效判决认定李国华与徐秋梅共同偿付给李凤豹借款7000元及利息,徐秋梅也是被执行人之一,法院执行时对徐秋梅进行司法拘留是其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徐秋梅请求上述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徐秋梅主张的交通费及开支3650元(长汀往返开支费用1700元+一家6人往返厦门、仙游找人、交执行费的开支1950元),从徐秋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的凭条的内容上看,李国华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计3650元,予以支持;3、对徐秋梅主张的代李国华支付给李凤豹利息600元,从已经生效判决(2016)闽0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落款日期为1992年2月20日的欠条的内容上看,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兹以前向凤豹借款脱水厂收香菇结账后还欠凤豹人民币柒仟元正,以后利息我托秋梅给我办理,一切经济由我承担。此据。借欠款人:李各华(盖指印)1992年2月20日代写人:吴福华”,生效本院(1996)仙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1993年12月30日有偿还给李凤豹利息600元,该600元利息偿还的日期在上述欠条的落款日期之后,故该600元利息应认定为系徐秋梅于1993年12月30日偿还给李凤豹的,故对徐秋梅的该600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4、对徐秋梅主张的代李国华偿还借款等款项9700元(其中借款7000元、利息1200元、执行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0元)的利息损失47142元(自1996年9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按2%利率计算),徐秋梅在庭审中陈述该主张中的“利息1200元”是在1996年郊尾法庭第一次判决之前偿还的,该1200元利息包含了上述第3项的600元利息。庭审中,徐秋梅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李国华同意承担代偿款的利息。从徐秋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的凭条的内容上看,李国华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徐秋梅起诉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徐秋梅主张计算基数按9700元计算,其中包含了借款7000元、利息1200元、执行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0元,但是(一)对利息1200元,本院上述已认定徐秋梅有于1993年12月30日偿还给李凤豹利息600元,徐秋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偿还1200元利息,且生效判决也均没有认定,故该项的计算基数只能按600元计算,不能按1200元计算;(二)对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700元的主张,徐秋梅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生效判决也均没有认定,故该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700元也不能计入计算基数,故计算基数只能为7600元(7000元+600元)。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起算日期也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即以1996年10月20日作为起算日期,而不能以1996年9月14日作为起算日期。故李国华应偿还给徐秋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6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徐秋梅在本案中自己只起诉至2016年12月,且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国华支付给徐秋梅代偿款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中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予以扣除,故对徐秋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以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6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0.5%)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12月19日及以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12月19日,以上三项为35071元、1190元及136元合计36397元。徐秋梅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支持。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徐秋梅经济损失3650元、代偿还的利息600元及利息36397元(计算方法:以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6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及以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上述共计40647元。二、驳回徐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徐秋梅负担342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