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建平、向风莲与被告郑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向风莲,郑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774号原告:冯建平,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风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家树,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代表人:成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平、向风莲与被告郑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被告郑家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平、向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冯建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9764.63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冯建平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向风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5.47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9时11分左右,被告郑家树驾驶皖N**8号小型轿车在G209线洪江市黔城镇柳溪村路段掉头,在倒车驶出路面后再进入道路时,将原告冯建平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湘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冯建平和湘N**3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向风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家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建平和乘车人向风莲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经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建平被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髌骨骨折或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3、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向风莲被诊断为:1、后头枕部皮下血肿;2、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另原告冯建平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3、冯建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10000元,被告郑家树支付36000元左右。被告郑家树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皖N**8号车辆系答辩人公司的保险标的车,被保险人为郑家树。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有两名伤者起诉应当根据两被答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结合本案伤者医疗费用情况及实践经验,请法院酌情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标准为每天30-50元。3、营养费,冯建平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向风莲无需加强营养,在需要支持营养费的情况下,则按20-3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冯建平的误工期只能计算146天,不能按鉴定机构认定的期限。5、被答辩人的伤情不重,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冯建平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但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被告郑家树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所有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能扣减25%由答辩人赔偿。另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洪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骨科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被告郑家树提交的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师唐齐良的证明,虽被告有异议,结合二原告实际住院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认定:原告冯建平误工期限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经本院审核,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认定146天;被告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12000元过高,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基本认可90天,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二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如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冯建平因该案住院46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用67966.2元,原告向风莲住院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734.1元。原告冯建平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44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郑家树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7494.2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家树就皖N**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损,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原告冯建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原告向风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用药中涉及非医保用药的明细、相关替代用药的明细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一、冯建平:1、医疗费:12000元(后期医疗费)+66652.3元+153元+1160.9元=79966.2元;2、误工费:146天×31191元/年÷365天/年=12476.4元;3、护理费:90天×42494元/年÷365天/年=10477.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向风莲:1、医疗费:1206.1+528元=1734.1元;2、误工费:5天×31191元/年÷365天/年=427.27元;3、护理费:5天×42494元/年÷365天/年=5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5、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综上,二原告在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136924.04元,扣除保险公司及郑家树已付医疗费47494.2元,二原告其余损失89429.8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2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5223.74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06.1元。被告郑家树给二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平、向风莲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55223.7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平、向风莲医疗费损失共计34206.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建平、向风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2444.8元,合计4794.8元,由原告冯建平、向风莲负担1000元,被告郑家树负担37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舒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