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4504水净与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净,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504号原告:水净。被告: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庄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净诉被告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净、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物品(价值206985元);2、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物品造成物品损坏的损失40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只主张诉请第一项,其他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4间商铺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年底。从2012年元旦起,商铺所有权被业主收回。原告与109、111号的业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了全年租金,其他商铺因租金过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从2012年元旦起就将整幢楼的水电断掉,并于2012年10月4日趁原告不在店内,采用破门撬锁的手段将原告摆放在109、111商铺内的物品悉数扣押。后经原告三次起诉,被告才承认非法扣押物品的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部分票据锁在办公桌里,办公桌被被告扣押,导致庭审时虽经法官多次释明,原告却无法提供经营损失的证明。而实际扣押的物品数量也因法院在2016年9月2日执行返还被扣物品后,数量才核对清楚。虽然返还多出了许多物品,但缺少许多贵重又销售好的物品。对于被告断水断电不让原告经营而造成的损失,江苏省高院裁决“因在以往的原审中均未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鼓楼法院70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关于经营损失,可作为可期待利益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206985元款项系按照进货单价计算出来的,物品是按照与厂商订立的合同和加盟企业、厂家出具的布场样品的证明,证明其确实有物品存在,具体物品包括尚品宅配家具(六件)、北京伯爵庄园家具(11件)、北京全福凯施家具(两件)、锐驰家具(十件)。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除被告应该返还的物品之外还有未返还的物品。根据原告提供的703号案件笔录可以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理由,该诉讼请求在7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水净妹妹水艳红以新金鹰家居体验馆(后变更为徐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本市××楼××号14间商铺(红星美凯龙F20展厅,建筑面积共计1319.8平方米),其中101—107号商铺在北侧,108—114号商铺在南侧。2011年8月31日,水净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物业服务费协议等合同,约定上述101-114号商铺由水净承租经营“洋洋家居”,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租金共131980元。签订合同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将商铺交付水净使用。2011年11月10日,徐州红星凯利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向洋洋家居下发了一份通知,因该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将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同时洋洋家居与该公司的租赁协议也将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自2012年1月1日起房屋的出租权归房屋产权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与房屋所有人洽谈,未洽谈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撤完展厅内物品,商铺将交还房屋所有权人。合同到期后,水净准备减少租赁商铺7间,只租赁南面7间商铺。经协商,2012年1月1日,水净与杜井中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水净承租杜井中所有的位于本市××楼××号商铺,面积93.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39300元。2012年2月16日,水净与李蕾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水净承租李蕾所有的位于本市××楼××号商铺,面积93.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35元计算。2012年3月7日,徐州红星凯利建材置业有限公司向洋洋家居和水净送达了律师函,通知其租赁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水净在2012年3月12日前将商铺移交该公司,并支付延期占用商铺使用费用。2012年10月4日11时05分,水艳红向110报警反映“红星美凯龙三期洋洋家居店被盗”。11时10分,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达现场,经该所处警人了解“属于误报,反馈110。后经询问,系红星美凯龙店方将水艳红的货物拉走,双方有房租纠纷,双方属经济纠纷”。就上述纠纷,水净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43号。2013年3月12日,本院以水净不能证明与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侵权事实的关联性,其起诉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水净的起诉。2013年9月4日,水净以徐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徐州红星凯利建材置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2241号。2014年3月3日,本院以水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无法确定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再次裁定驳回了水净的起诉。2013年9月24日,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以水净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2399号。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水净拖欠101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02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04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08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113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114号商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6日)逾期使用费,以上合计70273.78元;103、105—107号商铺返还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110、112号商铺返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因此部分房屋产权人授权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期限分别至2011年12月31日或2012年1月1日,该部分使用费不应由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主张。本院据此判决水净应支付房屋逾期使用费70273.78元。宣判后,水净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鼓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水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水净再审申请。但认为:“关于水净提出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对其租赁的房屋断水、断电,不让其经营,造成其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未涉及,故本案亦不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2014年4月29日,水净以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商品货物,如不能返还原告则根据原告所列清单作相应赔偿;2、赔偿原告109号和111号两间商铺已缴纳的2012年全年租金73690.65元;3、赔偿原告109号和111号商铺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4日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50000元。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商铺的断电系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原因造成,对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水净主张的109和111号商铺租金损失为73690.65元,此项主张建立在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擅自停电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基础之上。因为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擅自停电,致使水净承租的合法使用权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其缴纳的租金可以认定其损失。根据109、111号商铺租赁协议,109号商铺年租金39300元,111号商铺每平方米每月35元,租赁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侵权纠纷的处理并不依据合同相对性,水净已缴纳的109与111号两间商铺的租金为其直接损失,其有权向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追偿,其要求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赔偿73690.65元租金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净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前,水净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物品存放在109、111号商铺内,此两间商铺已由水净从房屋产权人处取得合法承租权,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无权将水净的物品予以清场。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拉走水净物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水净要求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返还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鉴于目前客观情况,无论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该举证都将难以完成。但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水净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水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其主张的物品均被被告拉走。当然,事发突然,水净未及准备,无法固定相关证据确实情有可原,但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水净将原14间店铺的所有物品堆放在109和111号两间商铺内,且因续租问题未能正常经营,从自身风险防范角度考虑,水净完全可以将上述物品固定证据,而不是将展厅一锁了之。其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其仅向本院提供了在2008-2010年经营之初布置展厅的部分定单和图片,致使2012年10月3日的现场无法予以准确认定。其次,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作为拉走物品者,其更应该考虑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法澄清的情况下能够自证清白,但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恰恰忽略了固定现场的重要性,没有对现场进行保全固定。其关于在水净未交租金就要拉走物品撤场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留置自救行为的抗辩,与其工作人员王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水净已历经三次诉讼,直至2014年3月,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方承认其对水净的展厅物品进行了清场。从诉讼角度而言,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明显带有主观恶意,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本案,涉案物品堆放在将近200平方米的空间,如果经营还要供顾客在里面挑选样品,如果水净所述属实,其列举的物品从14间展厅更换到2间展厅未必能够全部同时容得下。对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擅自转移的水净商铺物品暂以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自认清单为准,如水净有证据证明房内尚有其他物品,可以另行解决。本院据此判决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返还水净存放于109、111号商铺内被其转移的物品(暂以被告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自认清单为准,共计41项);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赔偿水净租金损失73690.65元;驳回了水净的其它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水净以在(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多出物品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本次诉讼其主张未返还的物品包含在(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案件的主张范围之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水净陈述在执行现场多出的部分物品为:椅子、柜子、桌子、窗帘、窗帘的跑道。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陈述多出的物品为:1、几把椅子,其解释为:小件的价值不大的没有列入清单;2、对品名、种类双方有不同的意见,比如是个还是套,双方意见不一致;3、个别物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辨认出来。基于以上的原因导致多出来个别物品,主要是椅子。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拉走水净物品构成侵权,本院已在(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暂以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自认清单为准)。关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抗辩水净本次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擅自转移的水净商铺物品暂以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自认清单为准,如水净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物品,可以另行解决。而本案中,水净以在执行(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多出判决确定的物品为新证据进行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未与水净充分协商,强行清场,导致水净的合法物品被拉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水净作为被侵权人,其主张价值20余万元物品现仍然被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占有,应当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本次诉讼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水净的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讲,无论是否拖欠租金,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未充分考虑法律后果,致使几年间涉案纠纷多次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且鉴于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水净本次诉讼虽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的诉讼费仍应由红星美凯龙物业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辉审 判 员 张 邈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