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欧阳范章诉曾吉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范章,曾吉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741号原告:欧阳范章,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吉湘,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欧阳范章与被告曾吉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范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吉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范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7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曾吉湘因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原告当时办公室仅有350000元现金,故在原告办公室益秀园小区南4栋1704将350000元现金当场交给了被告,另外350000元是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付给了被告,被告取得借款7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如前。被告曾吉湘未作答辩。原告欧阳范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建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曾吉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建立在正确行使程序权利基础上的,本案被告经法庭多次释明,在法庭给予的一般举证期限内以及延期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借款事实作任何抗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实体权利有可能丧失;虽然本案原告只提供了350000元转账凭证进行佐证,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曾吉湘自行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范章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字句清楚,语言明确,相对被告而言,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7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吉湘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吉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3700元(即逾期未还的第一笔3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42350元,第二笔3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21350元,共63700元),共计76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计2892.50元,由被告曾吉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艺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