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梅与被告黄世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梅,黄世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17号原告:任秀梅,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黄世花,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任秀梅与被告黄世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梅与被告黄世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772.6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损失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412.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泉口镇黄田村蔬菜大棚种植草莓,2017年4月9日13时许,有顾客到大棚买草莓,被告因为争抢顾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和脸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世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已有顾客到被告的大棚时,一名男子从原告设在被告大棚前的小卖部出来,欲将顾客带到原告的大棚,被告便说不要将顾客带走,原告就开始谩骂并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也将原告踢了一脚,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并没有打伤原告,故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9日13时许,原、被告在卖草莓时,为争抢顾客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原告用拳打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在原告的头部打了一巴掌,腿部踢了一脚;2.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原告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412.68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2772.6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损失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7年4月9日至4月17日,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费用为2772.68元;2.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腿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门源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询问被告黄世花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腿上踢了一脚的事实;4.门源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询问原告任���梅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用拳头击打在被告身上的事实;5.证人褚维龙的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4月9日13时许,证人和原告在原告的小卖部闲聊,当时小卖部门口来了一辆小车,原告说买草莓的人来了,证人出去看时就听见被告在骂人,后原、被告相互对骂的事实;6.门源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成立,决定对原告任秀梅行政处罚一百元,对被告黄世花行政处罚三百元。7.工资证明,由门源县晨曦夏凉菜种植及流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合作社的生产主管,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身体原因请假一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并住院治疗9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计2772.6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门源县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计54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报酬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应当计270元;4.关于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该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表述“任秀梅由于身体原因请假一个月”,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的时间节点不符合,故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案件发生在2017年4月,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参照2016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7933.40元(即日/人22元)的规定计算,即198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应为3780.6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任秀梅与被告黄世花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原告任秀梅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黄世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秀梅医疗费27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198元,合计3780.6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6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任秀梅负担54,被告黄世花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