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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932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与巢湖金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巢湖金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32号原告: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050069X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588号(赛维拉印包区2-10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金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87553408C,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路与百鹤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孙永青。原告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乔公司)与被告巢湖金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金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其向金禾公司供应水性压光油、高耐磨水光油等产品。金禾公司至今尚结欠其货款1328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禾公司未作答辩。美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金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美乔公司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2日,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乔材料公司)向金禾公司开具金额为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0日,美乔材料公司向金禾公司开具金额为88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8日,美乔公司向金禾公司开具金额为11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增值税发票,金禾公司均已于开具当月予以抵扣。2.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美乔材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美乔公司。本院认为,美乔材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美乔公司,故美乔材料公司之权利义务由美乔公司继受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美乔公司为证明金禾公司结欠其货款13280元,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且金禾公司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故本院认定美乔公司已履行了总价为18380元的供货义务。美乔公司自认收到金禾公司部分付款,主张金禾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3280元,系美乔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金禾公司应当向美乔公司支付货款13280元。金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巢湖金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金禾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美乔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金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美乔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