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林刚、廖国秀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校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刚,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秀,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4,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4,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201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4,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3的母亲。以上当事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群、卢兵,均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校先,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下称李林刚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杨校先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147.3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06.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140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757353.4元,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即53014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旬,被告购买了博罗县柏塘镇龙头村苗坪小组一片山林的桉树,计划采伐后运到柏塘镇上的两个木材加工厂加工。2015年10月25日至28日,被告分别雇请了李某7、李某5等四位司机帮其拉桉树到柏塘镇上其指定的加工厂。同时规定,四人自带车辆,按每立方米35元计发工资,一个月结算一次,如个人急需可以提前支取部分工资。被告安排司机住在龙头村,包吃住,费用由被告负担,下雨天或没有桉树拉时,就安排司机休息,车辆停在住处;拉按树时,就由被告指定运量、运输路线和送货地点。2016年1月9日下午6时,李某7拉上一车桉树,刚行驶没有多远,因山路塌方翻车,李某7被车辆压住腰部。经多方人员抢救,于当天晚上9时将李某7从车上抢救下来,但在送往医院途中身亡了。被告杨校先辩称,死者李某7跟本案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李某7是把木材运输到加工厂,所以他们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或者说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李某7提供车辆、驾驶技术及劳力为完成被承揽人杨校先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该由李某7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李某7经李某5(本案原告的证人)介绍到杨校先处,与李某5等共四人为杨校先运输木材,杨校先与他们约定:车辆由他们各自提供并由他们各自负责驾驶,车辆的油料费、维修费等亦由他们四人各自承担;李某7四人将杨校先的木材由柏塘镇龙头村的山上运到柏塘镇的木材加工厂,运输木材报酬以每吨35元与杨校先结算,四人之间互不相关,各自分别运输、分别与杨校先结算。在龙头山上木材装车由杨校先的工人负责装车,运输过程则由运输人各处负责,对于每天运输木材的车次、数量以及何时开始运输、何时收工、是否运输木材均由运输人自行决定。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李某7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柏塘镇龙头村苗坪小组后面山路段翻车,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另,原告李林刚系死者李某7的父亲、廖国秀系死者李某7的母亲,李某4系李某7的妻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系李某7与李某4所生育的孩子。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认为李某7是在为杨校先运送木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且李某7与杨校先是雇佣关系,杨校先需要对李某7的死亡承担责任,而杨校先则认为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其对李某7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继而引发纠纷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死者李某7与杨校先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对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应结合以下因素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结算劳动报酬。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杨校先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若是则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杨校先将其位于柏塘镇龙头村苗坪小组山上的木材交由李某7运送。根据原告证人李某5、杨校先的证人邹某及李某6的证言,可知杨校先未对李某7运送木材的时间、次数有规定,仅与李某7约定以每吨35元的价格交由李某7进行运输,李某7运输木材的车辆是其自己所有,并非杨校先提供的,车辆亦由李某7自己驾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料费、车辆维修等费用均由李某7自行承担,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亦没有明确的约定。据此,被告杨校先未有具体的指挥、安排、控制李某7的工作,亦未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具或设备,也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据此可以判断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由于李某7与杨校先约定以每吨35元的价格将木材运送至柏塘镇上的木材加工厂,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料费、车辆维修等费用均由李某7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李某7与被告杨校先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等人诉称李某7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以李某7与被告杨校先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为此要求杨校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1.47元(全额缓交),由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3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41.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06.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11O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757353.4元,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即302941.3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邹某、李某6的证人证言认定“运输过程中由运输人各处负责,对于每天运输木材的车次、数量以及何时开始运输、何时收工、是否运输木材均由运输人自行决定”、“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问亦没有明确的约定”明显错误,理由是:1、证人邹某、李某6分别是被告的表弟、妹夫,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6向法庭隐瞒与被告的亲属关系,证人邹某在法庭上作证明显避重就轻,其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依法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常理相悖。试问:仅仅约定支付报酬的标准,不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符合习惯吗?被告不对李某7等人的运送木材行为进行指示、控制,为何要安排李某7等人统一吃住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邹某、李某6的证言,并未公开采信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的认定第一、被告安排李某7等人统一吃住,且包食宿费用。即便是下雨天,李某7等人也只能是休息,不能对外接活。第二、李某7等人运送木材要按照被告指定的路线(即从山上堆放木材处运送到木材加工厂)行驶,别无选择。第三、被告安排装车的工人,装载量过大,导致李某7超载行驶。第四、李某7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运送过程中必经的山路塌方所致。第五、被告与李某7等人按月结算,并没有按趟次结算。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分析:1、本案被告安排李某7等人统一吃住,且包食宿费用,不允许对外接活,被告与李某7之间形成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李某7为被告将树木从山上堆放处拉倒山下,以被告的名义交付木材加工厂,系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3、被告给李某7等人按月结算而不是按趟次结算,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报酬的周期。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四、即便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安排工人负责给李某7装载树木,有超载的事实;另外事发前有下雨,山路狭窄、路基不稳,而李某7给被告运输树木下山只能按照被告安排的线路行驶,别无选择。这两个因素本身均具有危险性,且车辆超载与山路塌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基于雇佣或使用涉案车辆及人员运输木材而产生了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就是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这种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某4提出,在本案审理中出生的女儿李雨念应当作为原告,并在索赔的赔偿金中增加相应的份额。被上诉人杨校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逻辑混乱、内容矛盾,应当予以驳回。对于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也是无底的,一审、二审中提出的请求也是不一样的上诉人称报酬支付的时间不符合习惯但是没有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了两个“别无选择”,实际上死者是可以选择是否上山,也可以上山后是否休息和拉与不拉等。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内容为核定载重1490KG,拟证明出事时载重10000KG以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死者明知超载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还继续行驶。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本案一审中,李林刚等六人提交了一份由证人李某5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校先系李某5的岳父,李林刚系李某5的舅舅。因杨校先承包涉案的桉树林需要砍伐运输,李某5给李某7打电话邀请其道博罗一起运输。参加运输的有李某5、李某6、邹某与李某7四人,将桉树运到柏塘镇的两个加工厂按照每吨35元计算费用。杨校先租了房子安排司机吃住,费用由杨校先负责;下雨天及无树可拉的时间,司机就可以休息,车停放在住处。在本案一审开庭中,李某5出庭接受询问时除陈述书面证据所称的内容外,还表述:运输时所产生的油费、修车费自己承担,对每天上山的时间、下山的时间及每月上几次山都没有规定;司机也可以将木材拉到其他地方,有差价归司机所有;休息时可以去别的地方拉货,只需要给杨校先打个招呼就行了。本案一审中,杨校先申请证人邹某、李某6出庭作证。邹某称,自己的妻子与杨校先的妻子系姐妹关系。自己自带车辆并承担油费、修车费,每天的上山、下山时间及每月的工作量没有规定,在其他地方有货拉的时候不需要杨校先同意即可,所拉的木材也可不经杨校先同意卖到其他加工厂。证人李某6称,杨校先是其表叔,自己与李某7、李某5、邹某四人一起拉桉树。到杨校先承包的桉树林拉树无需打卡,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工作量。拉下山的桉树如遇到其他加工厂出价更高,司机可以卖给该加工厂并获得差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杨校先是否应当对李某7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双方之间未能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故而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进行判断。在本案一审中,除了杨校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邹某、李某6外,还有李林刚等六人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5。该三人在作证过程中,均表明了与李某7、杨校先之间的亲属关系。证人李某6明确陈述杨校先是其表叔,并不存在上诉人李林刚等六人所称的李某6隐瞒了与被告杨校先之间亲属关系的问题。证人邹某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提问回答了主要问题,并不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此外,证人邹某、李某6所接受法庭询问时的证言,能够与李林刚等六人提交的证人李某5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相吻合。同时,又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5、李某6、邹某是与李某7一同进行桉树运输作业的。因此,证人李某5、邹某、李某6所提交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李林刚等六人以李某6、邹某与杨校先存在亲属关系故而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的主张,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李某5、李某6、邹某的证言的共同内容可知:包括李某7在内的四人都是自带车辆到杨校先承包的桉树林拉桉树到柏塘镇的加工厂出卖,李某7等人有选择是否上山拉桉树、拉多少车次的权利,且在出卖的过程中四人都有选择出价较高加工厂出货并赚取差价的权利。杨校先对李某7等四人的义务是按照每吨35元支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油费、修理费等均由车辆所有人负担。杨校先没有给李某7等人下达每月、每天的运输任务,也没有要求上山、下上的时间。李某5等证人称,司机可以选择为他人拉货。李林刚等六人称杨校先不允许李某7对外接活的内容,与其自己提出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由此可知,李某7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等是不受杨校先控制安排的,其有完全的自主性。杨校先按月给李某7等人结算的,也是对每月所拉的桉树吨位进行统计后按照数量支付运费,而非按月支付固定工资。至于杨校先租赁房屋共李某7等人居住,杨校先并未强制要求李某7等人必须在该房屋中居住否则要扣划运输费用。因此,该行为客观上方便了李某7等人生活,而不是李某7等人应得的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组成部分。综上,李某7与杨校先之间并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工作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雇佣合同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杨校先是否应当对李某7死亡事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作为交运人的杨校先其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李某7运输,并按约支付运费。作为承运人的李某7,其义务是根据自己的运输条件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线路将承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其主要权利是按照约定收取运费。上诉人李林刚等六人诉讼中所持的理由主要是:运输路是杨校先指定的、车辆超载、杨校先未尽提示义务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一致认可,从涉案的桉树林到山下的柏塘镇只有一条路可走。因此,不能存在有其他线路可行车而被杨校先要求必须通过事发线路运输的情形。李林刚等六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线路,或者李某7提出该线路存在危险拒绝行使而杨校先要求必须通过该线路运输的证据。因此,李林刚等六人称运输线路为杨校先指定的说法并不客观。关于超载问题,李某7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熟知车辆性能,其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超额装载桉树并进行运输,既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也严重影响了车辆性能导致发生事故几率提高。李某7作为一名驾驶员能够从湖南省蓝山县将车辆开到事发现场并已经运营几个月的时间,其应当充分了解了行车线路的路况以及自己的车况。其发现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驾驶等措施予以预防。李某7持有驾驶证、驾驶符合道路运输规范的车辆,杨校先同意由其运输桉树已经尽到了作为交运人选择承运人的审慎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校先要求超载运输,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7拒绝超载运输而被强制超载的情况下,应当由李某7作为司机、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林刚等六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4元,由上诉人李林刚、廖国秀、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