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刘冬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刘冬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119号原告:刘振华,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举证、质证,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冬雪,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1-11、2-2。负责人:万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王海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刘冬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王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刘东雪发生交通事故,经铁岭交警银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致刘振华受伤,被送进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442.00元(其中医药费16579.61元、误工费33567.6元、护理费18317.19元、伙食费7850元、营养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7245.60元、鉴定费880元、车损200元、物损(修表)700元、施救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铁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护理等级、营养费申请依据。3、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4、原告的居住地户口本,证明原告婚生子刘邑尘出生日期和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上列1、2、3、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应按服务行业计算。该系列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打工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刘冬雪事故车辆的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无异议7、原告瑞士金表修理费收据,证明修理手表的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异议,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表的损坏,原告也没有实物。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的明细,维修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该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和交通事故原始记录中存在手表损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部分承担。车损、物损、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被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冬雪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1日8时50分,被告刘冬雪驾驶辽MV×牌照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后八里村委会北胡同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后八里村委会北胡同内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桡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外伤。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7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6579.61元。病历复印费86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支付修理费200元。原告在铁岭明珠园小区从事保洁。原告刘振华被抚养人,婚生子刘邑尘(201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刘振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刘权护理(铁岭市诚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所受伤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振华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铁固交残鉴字(2016)(D)第100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刘振华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与被告此起交通事故,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雪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华无责任。被告刘冬雪所权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3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刘冬雪违反交通法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致残和财产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冬雪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支公司应按约定理赔。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应以有效票据为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即每天5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租赁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诉求略低于租赁标准,但因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确认,本院应予尊重。而原告的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3000元。原告母亲张玉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母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赔偿,因被告中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虽出现场,但没有定损,且事故认定中确有自行车损坏的认定,故应按原告的实际修车票据确定。被告刘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责任,应当侵害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华各项经济损失155201.40元[其中医药费16579.61元、护理费18317.19元(2级护理157天×116.67元)、误工费33157.46元(326天×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7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被扶养人刘邑尘生活费17245.60元(21557×16年×10%÷2)、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华经济损失120,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各项经济损失35001.40元;上列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冬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 # xB;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