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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彭玉哲与高泽文、陈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哲,高泽文,陈梦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823号原告:彭玉哲,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泽文,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陈梦华,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横滨路***号金迪科技园*座*楼信达财险。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员。原告彭玉哲与被告高泽文、陈梦华、信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陈梦华、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泽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哲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高泽文驾驶其雇主陈梦华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秀江山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泽文未答辩。被告陈梦华辩称,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高泽文驾驶其雇主陈梦华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秀江山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0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0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60天(鉴定的期限)X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30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5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原告的月工资数额)/30天=17500元;5.护理费为1人X60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护理人的月工资数额)/365天=7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8249元X20年X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5年(原告的父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106元X10%/2人(原告姐弟2人,各担一份)=477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16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811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景秀江山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原告与其儿子在定州市景秀江山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在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一直在其单位打工的证明和法定代表人马志峰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在单位与同事的合影、原告原籍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儿子在定州居住的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陈梦华主张已给付原告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在定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高泽文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高泽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高泽文受雇于陈梦华,高泽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陈梦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2.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774.5元;3.陈梦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9337.94元。被告提出的已给付原告1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在定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定州市风雷商贸有限公司打工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774.5元;二、被告陈梦华赔偿原告损失9337.94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0元,均由被告陈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会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