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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5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明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523民初57号原告:朱洪明,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达县,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西藏岗底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真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明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龙工90,在其承建的“2015地直公租房”羊尾山工地干活,干完活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4000元的欠条,有公司财务李某某和西藏负责人魏某某的签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未承建阿里地区的建设项目,也无李某某和魏川宝,合同及欠条上所盖公章也非其公司印章。故该公司对原告所诉欠款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2、建筑企业资质备案证2份;3、付款凭证5份;4、《授权委托书》;5、办案法官与魏某某的通话记录;6、办案法官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日期2016年11月26日,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洪明在羊尾山工地挖机干活共计机械款44000元,大写四万肆仟元整”。有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经手人李某某签字,欠条左下方有魏某某签字,并承诺2016年12月15日支付。该证据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西藏阿里地区承建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川宝的身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西藏阿里地区城乡建设重点项目管理中心,承包方: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狮泉河镇,签约合同价14225270元,签订时间:2015年9月28日,签订地点:住建局项目管理中心,发包方次仁央增签字,盖有西藏阿里地区城乡建设重点项目管理中心印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张真贵盖印,委托代理人魏川宝签字,盖有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承包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重庆丰都县平都支行,账号:11XXXXXXXXXX”。该合同共135页。合同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西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投标备案证(编号:藏建施备字2015年38551号),用以证明被告参与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的投标,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川宝的身份。该备案证载明:“企业名称: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办公电话023-7070****;营业执照号码:50XXXXXXXXXX-1-6;资质证书编号:A2XXXXXXXXXX-4/3;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渝JZ(2004)10XXXX-01;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代理人姓名:魏某某;电话:1330890****;身份证号:51XXXXXXXXXX;受委托区域范围:西藏自治区;法人委托有效期:2016年6月30日;投标备案次数:42次;投标项目名称: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与投标项目相对应的资质及等级要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有无不良记录:无;本项目拟派的技术人员:范某某、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章齐”。该证据系西藏自治区住建厅网上公示资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区外建设工程类企业资质备案证》(藏建资备字【2015】第420号),用以证明魏川宝系被告在藏委托代理人身份。该备案证载明:“企业名称: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真贵;法定代表人电话:1330890****;注册资本金2666.6万元;企业联系电话:02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875031-0;营业执照号:50XXXXXXXXXX-1-6;资质证书编号:A2XXXXXXXXXX-4/3;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渝JZ(2004)10XXXX-01;企业资质:主项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电话:1330890****;企业在藏办公地址:拉萨市娘热路18附5-2;备案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在藏办公电话0891-630****;本公司委托范围:西藏自治区。”该证据系西藏自治区住建厅网上公示资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及张真贵、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魏某某的身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张真贵系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魏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9月15日”。该证据系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资料,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2015年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魏川宝的身份。该表第38号为魏某某,身份证号51XXXXXXXXXXXXXXXX。同时该表第11号为张真贵,身份证号51XXXXXXXXXXXXXXXX。该表中同时有“范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姓名。该证据出自重庆市社保局企业缴费名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支付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已从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承包项目的工程款。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次是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丰都县平都支行,账号:11XXXXXXXXXX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284万元,共计支付852万元。另委托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其支付劳务报酬两次并出具承诺书,2016年12月21日委托支付430.41883万元,2016年12月28日,委托支付劳务报酬50万元。支付凭证有银行转账记录并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代付劳务报酬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办案法官与魏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魏某某的身份和本案所欠款项的真实性。该通话记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办案法官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和本案所欠款项的真实性。该通话记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龙工90,在其承建的“2015地直公租房”羊尾山工地干活,作业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0元欠条一张,有公司盖章和经手人李某某签字。同年12月1日,被告在藏项目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签字确认,并承诺1016年12月15日支付。另查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承建了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次是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丰都县平都支行,账号:11XXXXXXXXXX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284万元,共计支付852万元。另委托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其支付劳务报酬两次并出具承诺书,2016年12月21日委托支付430.41883万元,2016年12月28日,委托支付劳务报酬50万元。又查明,魏某某系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同时是该公司在藏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项目中的财务人员。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欠款,要求2017年底前支付完毕,被告称原告放弃的部分过少,同时给的期限也较短,故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洪明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44000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藏委托代理人承诺2016年12月15日支付,未能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承建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该公司也无“魏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经法院在相关部门取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投标备案证(编号:藏建施备字2015年38551号)、《区外建设工程类企业资质备案证》(藏建资备字【2015】第420号),均能证明被告承建了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同时,《授权委托书》、《2015年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能证明魏某某的在藏委托代理人身份。即使被告否认魏某某的授权,也应视为表见代理。支付凭证能证明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次是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丰都县平都支行,账号:11XXXXXXXXXX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284万元,共计支付852万元。被告收取大额的款项,证明双方正在履行合同。承办法官与魏某某、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亦能证明被告承建了阿里地区2015年(地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同时证明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案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鉴定,法庭要求其休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明人民币44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锋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萍人民陪审员  鞠崇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群 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