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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李敦自、刘开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李敦自,刘开学,杨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敦自,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开学,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杨治国,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李敦自,刘开学,杨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敦自,刘开学,杨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敦自,刘开学,杨治国向其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后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敦自于同年6月25日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434%。第三个循环期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杨治国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其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李敦自要求履行合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敦自拒不履行。被告刘开学,杨治国作为联保人亦有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日会计计算为据);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敦自,杨治国,刘开学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7、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被告李敦自,杨治国,刘开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敦自,杨治国,刘开学向原告的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后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敦自于同年6月25日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治国,刘开学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434%。第三个循环期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敦自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李敦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敦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治国,刘开学作为被告李敦自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并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敦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敦自的第三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届满,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请求三被告还款但未果,引发诉讼请求中段。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将担保人杨治国,刘开学一并起诉至本院,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期限,故二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敦自,杨治国,刘开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敦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34%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治国,刘开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敦自,杨治国,刘开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霖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