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白虎沟乡某村村民杨某某酒后到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滋事,杨某某辱骂扶贫工作组工作人员许某某,拽住许某某不让其离开,声称要“弄死”许某某。许某某摆脱杨某某后,杨某某追打许某某,并持砖头到扶贫工作组办公室寻找许某某。许某某逃至村主任杨某甲家,杨某甲知情后报警。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杨某某带至派出所,在对杨某某进行约束时,杨某某用拳头对民警陈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轻微伤。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滋事。杨某某辱骂扶贫工作组工作人员许某某,拽住许某某不让其离开,声称要“弄死”许某某。许某某摆脱杨某某后,杨某某追打许某某,并持砖头到扶贫工作组办公室寻找许某某。许某某躲至村主任杨某甲家,杨某甲了解情况后报警。隆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杨某某带至派出所,在对杨某某进行约束时,杨某某用拳头对民警陈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7年5月1日,我酒后去驻村扶贫工作组找许某某问危房改造的事,之后找村长杨某甲问五保的事,再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我喝多了,可能打人来。2、被害人陈述陈某甲陈述,我是隆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2017年5月1日19时许,我接到杨某甲报警称杨某某酒后谩骂、追打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的人员,我和杨某乙、刘某甲到现场后,因杨某某醉酒不适合现场询问,将杨某某带到了白虎沟乡派出所。带到派出所后,杨某某不配合我们工作,对我和杨某乙进行殴打、谩骂,将我打伤。杨某乙陈述,我是隆化县公安局某乙派出所所长,2017年5月1日,陈某甲接到某村村干部报警后,我和陈某甲、刘某甲一起出警,在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办公室了解情况时,杨某某又来了,因杨某某喝多了无法询问,我们把他传唤到某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为防止杨某某发生意外,我们把杨某某放到约束椅上,但杨某某不配合我们工作,对我和陈某甲进行殴打,并一直谩骂陈某甲,致使陈某甲受伤。3、证人证言许某某证实,我在隆化县白虎沟乡某村从事扶贫工作,2017年5月1日19时许,杨某某喝多后,到扶贫工作组办公室对我进行谩骂,并且扔东西打我,被我躲开了。我找到村长杨某甲,让他去看看,我就去了徐某乙家,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杨某丙证实,2017年5月1日19时许,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又喝多了闹事,我回到某村时,杨某某已经被带到派出所了。徐某乙证实,2017年5月1日19时许,杨某某在我家喝完酒后去驻村扶贫工作组找许某某,许某某没在,杨某某碰见杨某甲了,就面对面抱着杨某甲,被我和杨某丁拉开了。杨某丁证实,2017年5月1日晚,我看见杨某某喝多了抱着杨某甲骂他。杨某某平时喝完酒就爱闹事。杨某甲证实,我是白虎沟乡某村村主任,2017年5月1日19时许,我们村扶贫工作组的许某某去我家找我,说杨某某在工作组办公室骂他,还要打他。我找到杨某某后,杨某某喝多了,我劝不住,后来警察就把杨某某带到派出所了。杨某戊证实,2017年5月1日19时许,我看见杨某某拿一块整块的红砖往扶贫工作组那去,边走边骂,说“见到工作组的人见一个砸死一个”,杨某某在工作组住的地方找了一圈没找到工作组的人,闹了二十多分钟,一直不停的骂工作组。孙某甲证实,2017年5月1日19时许,杨某某喝多了来我家找扶贫工作组的人,没找到就走了。刘某甲证实,我是隆化县公安局干警,2017年5月1日,我和陈某甲、杨某乙一起到某村出警,在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办公室了解情况时,杨某某又来了,因杨某某喝多了无法询问,我们把他传到白虎沟乡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为防止杨某某发生意外,我们把杨某某放到约束椅上,但杨某某不配合我们工作,对陈某甲和杨某乙进行殴打,并一直谩骂我们。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杨某某在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闹事的现场情况。5、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口腔黏膜破损、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腕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隆化县白虎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白虎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同意给杨某某办理五保,需某村开代表会以后办理。7、陈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甲的执法资格。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54年10月26日出生,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到某村驻村扶贫工作组滋事,辱骂扶贫工作组工作人员,隆化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其带至某派出所后,被告人殴打人民警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