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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永与郑建超、赵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郑建超,赵志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955号原告:周永,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郑建超,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赵志忠,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71号3楼。负责人:王甲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永与被告郑建超、赵志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嵊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被告郑建超、赵志忠、中联财保嵊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318.73元;2、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嵊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普通摩托车,途径嵊义线嵊州市甘霖镇上朱村地方时,为避让由彭春方驾驶的停放着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赵志忠所有),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郑建超驾驶自己的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47.73元,2、误工费18540元,3、护理费13905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126元,合计41318.73元。被告郑建超辩称,情况属实,没有意见。被告赵志忠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联财保嵊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货车是次要责任,叉车是主要责任,人伤损失应在两交强险内按比列分摊。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418.5元,另2017年5月8日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是原告医治自身其他疾病,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以60天*130元/天为宜。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以120天*130元/天为宜。对交通费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12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各为120天、90天、60天。被告中联财保嵊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的时间过长。被告郑建超、赵志忠的质证意见与中联财保嵊州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尽管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的医疗费6947.73元。被告中联财保嵊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17年5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伤势的医疗,是其他自身疾病的治疗,还有对2017年1月5日的膝关节支具的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建超、赵志忠的质证意见与中联财保嵊州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核认为,2017年5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因此该发票的金额250元应予剔除,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2017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原告本次事故伤情治疗所需要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无牌证普通摩托车,途径嵊义线嵊州市甘霖镇上朱村地方时,为避让由彭春方驾驶的停放着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赵志忠所有),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郑建超驾驶自己的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建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彭春方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志忠所有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嵊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建超的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97.73元,2、误工费18540元,3、护理费13905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126元,合计41068.73元。本院认为,周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周永、彭春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郑建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志忠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嵊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而郑建超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周永可要求中联财保嵊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永医疗费用8497.73元(包含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13905元,交通费126元,合计41068.73元;二、驳回周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依法减半收取416元,由郑建超负担208元,赵志忠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