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贵平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赵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734号原告薛贵平,男,1958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法定代理人张仁庆经理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逯文娟经理被告赵忠国,男,1969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薛贵平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忠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薛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贵平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忠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孟门镇西坡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薛贵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赵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贵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脑挫伤裂、左额硬模外充血、前颅窝骨折、并脑积液鼻等多处骨折裂伤、脱位。住院治疗113天,共花费医药费119556.02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经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12000元。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3390元、陪侍费18864元、伤残赔偿金114878.4元、误工费3292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0485.42元,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故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20485.4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赵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贵平无责。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和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等12027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侍,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5、离石区莲花街马茂庄社区证明、吕梁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今一直在马茂庄居住,该小区经行政区域调整为城镇,相关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7、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晋J537**、晋JG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取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11000元—12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21.75元。10、摩托车受损照片,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前提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明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关于护理证明提出异议,称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表示要求两人陪护,原告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3、原告系农民户籍,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水电费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伤残补助金应当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伤残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酌情判决;6、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忠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孟门镇西坡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薛贵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赵忠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贵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0天后转入普通病房。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脑挫伤裂、左额硬模外充血、前颅窝骨折、并脑积液鼻等多处骨折裂伤、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共花费医药费119556.02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原告的左肩损伤构成九级、神经系统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12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城县吕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限额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13天,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120278.02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8天,误工费为28648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等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为13229元(36307元÷365天×20天×2人+36307元÷365天×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营养费3390元(30元/天×113天),共计6780元;5、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及离石区莲花街马茂庄社区证明、吕梁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14878.4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21%);6、对鉴定费2500元,属于查明原告伤情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考虑1500元;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上述总计为30481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4813.42元。二、驳回原告薛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9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04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048元,向本院缴纳3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