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金茹与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茹,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665号原告(反诉被告):崔金茹,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代理人:赵婧伊、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华,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746888093A。负责人:张永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崔金茹与被告李华、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被告李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茹向本院提��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行至唐河桥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我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另,我已垫付22200元,我的汽车施救和修理花费2万余元,应由原告赔偿我施救费和维��费6456.8元。平安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施救费的70%为865.2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行至唐河桥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86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6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63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60天(鉴定的期限)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2400元;4.住院期间医院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为2人X63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353.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人X护理天数27天(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期限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647.11元;5.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10%=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三轮车车损评估为1700元;9.鉴定费为2100元、车损���估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93814.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2200元,平安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61614.79元。被告李华的损失有施救费和拖车费1236元、维修费20286.75元,共计2152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维修费清单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不能证明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要件事实,同时,其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与平安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对其核实住所和职业情况的核查表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原告还主张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超过55周岁需要依靠赡养为生活来源后仍然从事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另主��护理人有其儿子郝强,月工资9千余元,其女儿月工资3450元,但未提交扣发工资期间的单位银行流水情况,用以证明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且确实扣发了护理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李华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李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钱县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2.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338.29元;3.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39776.5元X70%=27843.55元。被告李华和平安公司已支付的22200元和1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平安公司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81.79元。李华已支付的22200元,由平安公司直接向李华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李华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522.75元X30%=6456.8元。李华主XX安公司赔偿其施救费的70%,因平安公司不符合反诉的被告主体资格,李华对该公司提出反诉,不具备反诉条件,且李华的该请求属于应当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的事项,不属于反诉内容,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存在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事实,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的户籍住所地为农村,已到依靠赡养的年龄,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与平安公司核查时陈述的住所和无工作的登记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已经到达依靠赡养为生活来源的年龄,原告应当证明超过该年龄后确实还在从事经常性的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可以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上述有关的证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在护理期间是否确实被扣发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未尽到其举证义务,故本院只能按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金茹��项损失共计49681.79元;二、原告崔金茹赔偿被告李华施救费和维修费损失6456.8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李华负担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被告李华负担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平安公司代为支付,在李华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会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