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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店社区幼儿园、中国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旬阳县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吕河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155号原告屈某某,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屈某某母亲),1988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地址:旬阳县吕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慧敏,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负责人张龙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河镇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284362877867。地址:旬阳县吕河镇江店社区。法定代表人熊军,系该校校长。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被告旬阳县吕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康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雁林,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慧敏、委托代理人梁天佐,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被告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95.86元(医疗费:9893.86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41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455元、住宿费956元、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100元,扣除已付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屈某某系被告旬阳县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大班学生,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园吃饭期间,因同班其他学生将饭汤洒到地面,原告在前往端饭时滑到,仰面倒地,头部重摔在地面上。此后,被告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并未观察原告,亦未及时告知原告家人。当晚,原告母亲发现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后才知道事情经过,次日,原告母亲便带屈某某到安康中心医院诊治,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脑脊液耳漏(2)头皮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左颞部蛛网膜囊肿;4、鼻窦炎。同时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成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治疗17日,出院医嘱:颅骨骨折同前,右耳听力稍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仍经常哭喊头疼,此期间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后,被告江店社区幼儿园让原告检查治疗,于是原告母亲又带原告前往安康、西安治疗。2016年12月2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经[2016]临鉴字第2299号鉴定书:屈某某颞骨骨折属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旬阳县吕河镇中心学校系江店幼儿园的代管单位,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请至本院。被告旬阳县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辩称,1、2016年12月2日确有其他幼儿将饭汤洒在地面上,但幼儿园老师已将地面清理,且原告跌倒后未有其他异常,且在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现金用于治疗,故被告幼儿园已经对原告尽到了管理和保护义务。2、原告称被告幼儿园未尽到细致观察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原告没有及时得到医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被告幼儿园按照旬教体[2016]陕1**号文件的要求办理了校方责任保险及无过失责任保险,其中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生每年的赔偿限额为35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个学生每年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故被告财保安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约定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被告幼儿园愿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被告旬阳县吕河镇中心学校辩称,被告中心学校按照旬教体[2016]182号文件为被告幼儿园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和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属实,原告在幼儿园受伤系校园意外伤害,原告伤后被告中心学校积极主动工作,督促积极配合幼儿园妥善处理。综上,中心学校在代管幼儿园过程中不存在疏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心学校在我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一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医院出院医嘱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类别认定,精神损害标准过高且保险条款规定属免赔项目,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就医次数相关联,鉴定费、打印费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某某系被告江店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12月2日,原告屈某某在园就餐过程中意外摔倒,2016年12月3日原告之母杜某某发现原告不适后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鼻窦炎、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右侧颞骨骨折,同时因原告伤情严重,安康市中心医院向原告亲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屈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811.3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屈某某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屈某某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560.00元。原告屈某某2016年12月20日出院后,于2017年2月1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3.5元。后又于2017年3月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00元,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2.00元。2016年12月6日,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为原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另查明,旬阳县吕河镇江店幼儿园系民办学校,旬阳县教育体育局发文要求乡镇以中心学校为单位(经批准的公、民办幼儿园由中心学校通知,各种手续统一由中心学校统一办理),吕河镇中心学校即为吕河镇幼儿园统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办理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屈某某,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原告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旬阳县城区黄虎西路68号201室,属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证明、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安康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病人总清单、原告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旬阳县教育体育局旬教体发[2016]182号文件、旬阳县吕河镇中心学校江店社区幼儿园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花名册、旬阳县吕河镇中心学校校方责任险现金缴款单、2016年12月6日杜某某出具的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校方责任保险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熊军询问笔录、张慧敏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屈某某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花费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7年2月17日安康市中心医院声导报告单、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2017年3月7日听力检测报告单、2017年3月8日、9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耳鼻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耳鼻咽喉头颈外科DPOAE报告单、听力检测报告单、2017年4月17日听力检测报告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系对原告2016年12月6日伤后的后续检查、治疗,与本案相关联,治疗花费合理,对该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6日、17日西京医院门诊押金凭据非正式结算票据,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包含有连号票据及案外人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产生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食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屈某某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幼儿园在庭审中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病历载明伤情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旬阳县教育体育局所发旬教体[2016]282号文件,被告吕河中心学校为被告吕河江店幼儿园学生统一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心学校系赔偿主体,故对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幼儿园为原告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幼儿园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幼儿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893.86元(原告屈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811.36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3.5元、2017年3月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00元、2017年3月8日、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00元)。2、护理费,原告屈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且屈某某年龄尚小,故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为宜。原告自出院后伤情减轻,故后期护理人员一人为宜。参照安康金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屈某某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不能举证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陕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7.74元/天/人,护理费7525.98元(97.74元/天/人×17天×2人+97.74元/天/人×43天×1人=7525.98元)。3、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原告屈某某伤情严重且系幼儿,原告伤后加强营养应属合理主张,故参照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60天,确定其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屈某某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880.00元(28440×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8、鉴定费15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56.00元、打印费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609.84元(医疗费9893.86元、护理费75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00元、交通费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河镇江店社区幼儿园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560.00元(已垫付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00元,减半收取11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00元,由被告吕河镇江店幼儿园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斐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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