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紫军与徐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紫军,徐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05号原告:江紫军。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志远。被告:徐自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何朝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琳,系公司职员。原告江紫军与被告徐自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科、甘志远,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紫军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徐自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814.23元;2、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9时50分,被告徐自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自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自成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9时50分,被告徐自成驾驶湘F772**小车在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嵩涛路口时遇原告江紫军驾驶的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摩托车,被告徐自成采取措施错误驶入路口内与原告江紫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紫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共计花去医药费14780元。被告徐自成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就其伤情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江紫军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误工期6个月;2、护理期3个月;3、营养期2个月;4、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紫军无责任。被告徐自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前在“乡村渔庄”饭店上班,工资为2600元/月。经本院调查,“乡村渔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湘阴县农夫乐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两者实际上同一个经营场所。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在原告受伤之前已划入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江紫军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满菊(1940年2月3日出生),李满菊有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湖南省民政厅发布的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湘阴县乡镇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车票两张、陈超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湘阴县石塘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湘阴县农夫乐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张、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满菊、江贵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两份、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被告徐自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两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徐自成通过微信转发过来的两张收条和一张转账凭证,本院调查的姚菊英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江紫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紫军无责任、被告徐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和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江紫军无责任、被告徐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江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自成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江紫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78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受伤前在乡村渔庄饭店即湘阴县农夫乐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2600元/月,该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42494元/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金额为9360元(2600元/月÷30天/月×108天);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50元/天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两张车票和湘阴县石塘乡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350元/天,故其护理费标准只能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金额为11615元(46458元/年÷12个月×3个月);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00元;5、住院补助费,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4天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840元(14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已被划入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满菊的生活费为5355元(21420元/年×5年×10%÷2人),共计为67923元;7、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和身体上的损伤,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营养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为1230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39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398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17620元(213018元-1053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4703元[17620元-(14780元-10000元)×15%-2200元],剩余部分2917元由被告徐自成承担。因被告徐自成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被告徐自成多垫付的12083元(15000元-2917元)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01元;二、由被告徐自成赔偿原告江紫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7元,因被告徐自成已向原告江紫军垫付了15000元,被告徐自成多垫付的12083元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江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江紫军承担800元,被告徐自成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余社军人民陪审员 侯 卫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2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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