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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118原告黎元银与被告方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银,刘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118号原告黎元银,女,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委托代理人方玉春,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与原告黎元银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原告黎元银与被告方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春、乌娟、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元银诉称,2015年2月3日,黎元银搭乘刘建华驾驶的陕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双桥镇经洞双路驶往洞河镇方向,在行至4KM+300M(小地名祝家河坝)处时,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后滑行,造成黎元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元银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黎元银被送往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2型糖尿病。第一次住院76天。同年11月9日,黎元银因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前外侧切口不愈合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2天。2016年9月20日,黎元银同样因左膝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64天。三次共住院162天,住院期间均由黎元银家人护理。2016年11月2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元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建华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了第一次医药费,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黎元银现要求被告刘建华赔偿医疗费311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162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162天)、误工费66000(660天×100元/天)、护理费1620元(16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和交通费1500元,合计141782.81元。被告刘建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但事后已向原告黎元银支付医疗费53000余元、生活费用8000余元、为护理人员购买一张竹夹板床支出100余元,出院时为原告黎元银垫付交通费、购买凳子和拐杖小计又支付300余元。当时为给黎元银筹款,借的外债至今未还清,家里有老人和孩子,本人患有尘肺病,家里确实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与原告黎元银尽量协调处理。原告黎元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黎元银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元银无过错,无责任。3、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黎元银的伤情、三次住院共计162天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4、紫阳县新农合住院基本补助结算单两张和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黎元银治伤支出医疗费31186.81元,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刘建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建华对原告黎元银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黎元银搭乘刘建华驾驶的陕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双桥镇经洞双路驶往洞河镇方向,在行至4KM+300M处(小地名祝家河坝)时,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后滑行,造成黎元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元银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黎元银被送往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2型糖尿病。第一次住院76天。同年11月9日,黎元银因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前外侧切口不愈合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2016年9月20日,黎元银因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前外侧切口不愈合并感染再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64天。三次共住院162天,住院期间均由黎元银家人护理。2016年11月29日,经安陕西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元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刘建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保险期限。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建华已向原告黎元银垫付医疗费51700元,支付现金6500元,为黎元银购买拐杖和上卫生间用的椅子支出100.40元,原告黎元银三次住院总的医疗费是82986.81元,通过“新农合”第一次报销29200元,第二次报销7436.8元、第三次报销14360.63元,三次共报销50997.43元。再查明,原告黎元银当时乘坐被告刘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双方约定黎元银到达目的地后向刘建华支付车费60元,但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黎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刘建华驾驶车辆麻痹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倒地滑行造成的,加之保险合同到期后未续保,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因此,原告黎元银要求被告刘建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刘建华先行垫付的与诉讼请求有关的医疗费51700元和直接支付的6500元现金,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购买椅子和拐杖的费用虽然被告刘建华已支付,但与原告黎元银的诉讼请求无关,加之也是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也不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黎元银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关于应当赔偿的医疗费。原告黎元银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2986.81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50997.43元,未报销31989.38元。鉴于黎元银患有2型糖尿病,治疗该病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是双方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准确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500元,在认定医疗费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据此,原告黎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1489.38元。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外,原告黎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是因被告刘建华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刘建华全部赔偿,不属于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对已报销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国家可以向被告刘建华追偿,该部分医疗费不再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对原告黎元银进行重复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赔偿金额,以本院上述认定的实际损失为准,即赔偿31498.3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2940元(30元/天×162天),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赔偿486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2940元(30元/天×162天),其要求每天赔偿30元的金额偏高,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赔偿3240元(20元/天×16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66000元(660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黎元银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16200元(162天×100元/天)。该请求符合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34756元(8689元×20年×20%),该请求未超过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84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且是被告刘建华造成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黎元银要求赔偿1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支出的合理理由以及交通路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赔偿的总费用为15739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黎元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计157394.38元(已支付58200元,下余99194.38元未支付);二、驳回原告黎元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800元,由原告黎元银承担4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贾学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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