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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安福与姬秋月、代梅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福,姬秋月,代梅英,崔志芳,崔利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66号原告:王安福,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温县。被告:姬秋月,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代梅英,女,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正阳,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温县。被告:崔志芳,又名崔大芳,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崔利芳,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安福与被告姬秋月、代梅英、崔志芳、崔利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福、被告姬秋月、代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芳、崔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租赁西招贤村十组的土地上进���施工。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去施工时,遭到了几被告的阻拦,施工被迫停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的亲属崔增福阻拦原告施工后,被法院拘留,之后,崔增福的亲属继续阻拦原告施工,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姬秋月、代梅英辩称,崔大芳和崔利芳没有阻拦原告施工,崔大芳在外打工,就没有在家,崔利芳偶尔来家一趟,其没有参与阻拦,在原告与西招贤村十组签订租赁协议所占的地方,有被告家建的一座简易房,原告趁被告家中无人让人拆除,故被告在无奈之下阻拦原告施工,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被告崔志芳、崔利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豫082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的地方归原告使用。姬秋月、代梅英质证称,对判决不服,不认可。2、牛河剑等人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都是假的。3录像,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代梅英质证称,录像中只显示被告一人,被告的二个孙子没有参与;被告姬秋月质证称,其也没有阻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牛昆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至5月,崔志芳和证人一直在山西太原务工,期间没有来家。原告质证称,不管证明如何写,原告见崔志芳阻拦来。被告姬秋月质证称,证明上的时间写错了,是2017年2月至5月,不是2016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书写时间错误,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小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第十小组将位于西招贤村东头路北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原告,土地东至东招贤、西辛村生产路,西至西招贤村第十小组崔振明儿子崔小全院地东11米处,北至崔小全院后墙看齐为准,南至老温孟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建房过程中,遭到崔增福的阻拦,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崔增福停止侵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施工,崔增福不得阻拦,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施工时,又遭到了崔增福母亲代梅英及其亲属的阻拦,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租赁的土地系西招贤村第十小组的土地,原告与西招贤村第十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阻拦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施工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安福在租赁西招贤村第十小组位于西招贤村东头路北的土地上施工时,被告姬秋月、代梅英、崔志芳、崔利芳不得阻拦。案件���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