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61号。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义兵,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罗建国,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李锡秀,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唐仕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罗君良,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5345.3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4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上述四被执行人除罗君良有进有银行存款5000余元(本院已对其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待支付申请人)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