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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1919邱友贵与连云港市云台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友贵,连云港市云台建筑安装装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友贵,男,194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风景区街道办事处凌州村云善路。法定代表��:徐恒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友贵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台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云台建筑公司原属乡办集体企业,为了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1998年3月,由原云台乡人民政府主导对其实行产权转让,进行企业改制。邱友贵索要的工资系云台建筑公司1998年改制之前所欠、改制时清算确认的工资。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诉的工资纠纷系企业改制引发、遗留的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纠纷。因该改制行为并非云台建筑公司自主进行的,而是由原云台乡人民政府主导、按照《云台乡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所实施的,涉诉纠纷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邱友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退还邱友贵。邱友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适用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整体工资纠纷,本案被改制企业属于集体企业,而不属于国有企业。二、改制后企业名称、所有制均不变,改制前欠工人工资,作为原企业债务,改制后继承。三、乡政府与改制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已部分履行,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在企业转让后,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云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邱友贵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云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1310.74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云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劳动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本身所能决定。本案系由原云台乡人民政府主导实行的企业改制,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建霞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