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李恒君,刘树芬,刘春雨,牛纪荣,韩艳龙,景俊玲,房艳龙,刘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被告:李恒君,男。被告:刘树芬,女。被告:刘春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纪荣,女。被告:韩艳龙,男。被告:景俊玲,女。被告:房艳龙,男。被告:刘玉红,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被告刘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牛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恒君、刘树芬给付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7,165.50元,本息合计42,316.46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恒君、刘树芬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恒君、刘树芬尚欠本金25,150.96元,利息17,165.50元,本息合计42,316.46元。被告刘春雨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理由是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刘春雨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刘春雨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雨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牛纪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恒君的存折,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八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李恒君、刘树芬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恒君、刘树芬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恒君、刘树芬尚欠本金25,150.96元,利息17,165.50元,本息合计42,316.4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恒君、刘树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春雨辩称因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候卫芝录音光碟仅能体现其工作人员与候卫芝确认何时知道自己名下贷款逾期,与朱传有、栾秀云的录音光碟仅能体现其工作人员问朱传有、栾秀云名下贷款给谁使用、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因贷款逾期向朱传有、栾秀云索要过,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合影的照片中或未能证实拍照时间,或有拍照时间未能体现拍照原因是向被告索要其名下贷款还是向其主张连带责任,其提交的无被告而仅有房屋处所的照片亦无法体现其向被告主张贷款或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李恒君、刘树芬名下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内其曾向担保人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恒君、刘树芬偿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7,165.5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房艳龙、刘玉红、韩艳龙、景俊玲、刘春雨、牛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君、刘树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7,165.50元,本息合计42,316.46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被告李恒君、刘树芬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2元,由被告,李恒君、刘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强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