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袁小妹、李春艳等与孙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孙小龙,孟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62号原告:袁小妹,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李春艳,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李春华,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龙,男,19888年1月3日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孟永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与被告孙小龙、孟永强、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孙小龙、孟永强、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小冀F×××××1JN号小型汽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东邵村路段时,与对向停放在公路西边沿孟永强冀F×××××86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孟永强车正在上车人员李杰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杰、孟永强无冀F×××××1JN号小型汽车属于被告孙小龙所有,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孟永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其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小龙辩称,此事故是我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永强辩称,李杰属于车上人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在贵院(2017)冀0633民初11xx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孟永强20100元,请核实我司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孟永强无责,且事故认定书表明李杰系正在上车人员,根据商业险保单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李杰属于车上人员,我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杰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易县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45497.33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共计7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930元,提交票据187张予以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李杰受伤住院后死亡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医疗费45497.33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45070.83元。另查明,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本院(2017)冀0633民初11xx号案件中与本案被告孟永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永强2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永强、李杰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小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永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杰是否属于孟永强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和孟永强均认为属于车上人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定中支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李杰如属于车上人员不但要符合具有上车意识和上车行为,还要求身体已转移到车体内,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孙小龙、孟永强的当庭陈述,李杰是正在上车、人还未转移到车内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杰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李杰属于孟永强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损失333070.83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213070.83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333070.8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333070.83元,被告孙小龙、孟永强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条、第二十四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33307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小龙、孟永强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原告袁小妹、李春艳、李春华负担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53002422×××5351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