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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彦云与冯新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冯新武,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3号精诚小区*号楼*楼门面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新武,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户籍地陕西省勉县同沟寺镇官沟村十一组045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附1号QQ公寓B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轩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被告人冯新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人冯新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要求被告人冯新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3996.32元(其中医疗费7600元、护理费164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3号精诚小区2号楼5单元,被告人冯新武及其妻子宁某因打扫地下室卫生与被害人孔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冯新武从地下室上楼梯,孔某从单元门内平台下楼梯,两人在从单元门平台往地下室数第二节、第三节楼梯处相互撕扯衣服,宁某从楼梯上跑出单元门叫人。冯新武与孔某相互撕扯到地下室,冯新武将孔某推倒在地,用膝盖顶住孔某胸部,用拳头击打孔某面部,用手掐孔某大腿内侧。造成被害人孔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面部、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宁某、何某、张某、赵某、沈某、谢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冯新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新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新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一、我与被害人没有相互撕扯衣服,也没有将被害人推倒,是被害人拉我的衣领,然后我们俩一同滚下去了;二、我没有用膝盖顶被害人孔某的胸部,没有打她面部,也没有掐她大腿;三、我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3号精诚小区2号楼5单元,被告人冯新武及其妻子宁某因打扫地下室卫生与被害人孔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冯新武从地下室上楼梯,被害人孔某从单元门内平台下楼梯,两人在从单元门平台往地下室数第二节、第三节楼梯处相互撕扯衣服,宁某便从楼梯上跑出单元门去叫理发员何某。何某到达现场后便报警。社区巡逻队员接到六道湾派出所的指令后到达现场,被害人孔某称被被告人冯新武打了,被告人冯新武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孔某。社区巡逻队员便让二人从地下室上来。后被害人的丈夫彭某到达现场,了解完情况,双方就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20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社区巡逻队员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六道湾派出所。当晚被害人孔某便到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孔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颌面部及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1日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孔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从2015年12月28日到2016年1月6日),花费医疗费7592.18元,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适当运动,全休一周……”。新疆医科大学开具病假条四张。被告人冯新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孔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且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告人,二者对此没有异议。2.二附院住院病案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3.新疆医科大学影像学专家医学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左侧第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第6肋骨完全性骨折、新鲜骨折。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冯新武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新武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孔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况。7.证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其看到两人躺在地上的位置。8.社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证明,证明:社区巡逻队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人站着。巡逻队员将其叫出单元门口,对双方进行调解,将二人劝回。当天晚上九点左右二人又发生争执,巡逻队员到达现场将其送至派出所。9.被害人在六道湾报案时拍摄的照片(正面及侧面),证明:当时被害人孔某的头部、面部有红肿现象。10.六道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见到被害人时左侧头部、脸部有红肿现象,当即进行拍照,因其系女性,未对其胸部进行拍照。当时被告人冯新武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摔伤的,其本人也没有受伤,故公安机关未对其拍照。11.证人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中午14时,在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13号精诚小区2号楼,我和我老公冯新武去5单元地下室打扫卫生。我们到了地下室,看到地下室门锁着,我就去叫理发员将门打开,她打开门后就走了。我和我老公就收拾地下室的水泥渣子等垃圾。刚打扫几分钟,我的同事孔某就过来了。她就开始骂,我们就给她说是理发员让打扫卫生的。她还继续骂,我和我老公就从地下室往上走。我上到了单元门里面位置,我老公上到最后一个台阶的时候,就被孔某挡住了,他们两个就吵架。孔某一把抓住我老公的衣领子,两个人就开始撕扯,我就跑上去找理发员(何某)。大概过了一分钟时间,我和理发员下到地下室下面门口,看见他们两个躺在地上。孔某还在骂人,理发员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几分钟,社区巡逻队就来了,问我们人在哪里,我说在地下室。孔某就从地下室上来了,我老公也上来了。社区巡逻队的人就说到派出所去处理。这时孔某的老公来了,就问孔某有没有啥事,没啥大事就别去派出所了,然后他们两口子就走了。我和我老公也回家了,其余人都离开了。12.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中午14时左右,我在精诚小区理发店理发,小区的保洁员(宁某)和他老公冯新武来到我的理发店,说要清理2号楼5单元地下室的垃圾,我就带他们二人去了地下室,将地下室的门打开了,他们就开始自己装土,然后我去了理发店。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个老太太就跑到我店里说:你赶快报警吧,我家老头被另外一个人掐着脖子。我就赶紧跑到地下室,当时地下室是黑黑的,我看到另一个住在旁边的经常捡纸壳子的老太太躺在地上,老头抓着这个老太太的手,之后我接到民警电话,就上去找民警,民警就到了现场。当时躺在地上的老太太边走边说,反正我不管,被打了一个小时,你们看着办吧。我从打开地下室的门,到店里给顾客围上剪头的单子,之后再次到地下室去,这个过程有两分钟吧,时间很短。13.证人张某(社区巡逻队员)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中午14时20分左右,我和同事比拉力、韩棋、吴闯四人一组负责社区巡逻。我们听到对讲机里六道湾派出所的指令,在精诚小区2号楼5单元地下室有两名捡垃圾的人员打架,派出所比较忙,让我们先去现场看看。我们很快就到达现场,到达该地下室,看到一名老头和一名老太太在吵架,那个老太太说那个老头打她了,老头说没有打老太太。我们就让他们上来说,过了一会,那个老太太的爱人也到了现场,问了一下情况,说没有什么大事,他们双方就离开了现场。14.证人赵某(医生)证言,证明:对被害人CT检查的经过及解释。15.证人沈某(医生)的证言,证明:对于CT扫描的骨折位置不同做出的合理解释,是因为CT拍摄有差异16.证人谢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助理)的证言,证明:对诊断报告不一致(二附院和六附院)做出的合理解释。17.证人彭某(被害人丈夫)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中午2点多,到了吃饭的时间,我爱人没有回家,我就去附近找她。到了2号楼楼下,我看见了爱人孔某,和几个巡逻队的人在一起,我爱人就走过来,我问她,她说被那个冯老头打了,我就走过去问那个冯老头,他说没有打她。我们就争吵了几句,我就对爱人说没啥事就回家。然后我和爱人就回家了。我们回家后,她气的没有吃饭,就在房子里睡觉了,一直到晚上7点,一直没有出去,也没有和别人发生冲突。到了晚上7点多,我爱人说她难受,我问她怎么了,她说她脸上疼,腰部疼。我仔细一看,我爱人的脸部青一块、紫一块,腰部没有看出什么,大腿内侧也有淤青。我爱人说是被冯老头打的,我就和爱人一起找冯老头去了。18.被害人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我在六道湾路精诚小区2号楼打扫卫生,到了5单元地下室,看见宁某和冯新武在地下室收拾东西,我就走到了第三个台阶,我们就开始撕扯。冯新武就抓住我的胳膊,我抓住他的衣领子,我们相互撕扯着就走了下去。到了地下室,他就用拳头将我打倒了。我倒下后,他还用拳头打我的脸部,他用膝盖顶在我的胸部,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被掐晕了。他就松手了。我醒来,发现理发员和宁某出现在地下室。冯新武又打了我几拳。我喊救命,那个理发员就报警了。过了一会,社区巡逻的人员来了,我的爱人也到了现场,他就将我拉回家了。我回家后就躺在床上睡觉了,一直到晚上7点,一直没有出去,也没有和别人发生冲突。19.被告人冯新武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精诚小区的理发员叫我到2号楼5单元捡垃圾。我和我爱人宁某打扫卫生的时候,孔某就过来了。我们两个吵了起来,争吵的过程中,她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就还手掐她的脖子。我们两个相互推搡,推的过程中我们两个就摔倒在楼梯上,并滚了下去。摔下去后我们两个还互相推对方,抓扯对方。我老婆看到我们两个推搡,就去喊理发员。过了几分钟,那个理发员就过来报警了。过了一会,社区的巡逻车就过来了,我们就松手了。我和孔某就各自回家了。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新武无自首情节。2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新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2.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病假条、出院证、交通费等证实被害人花费医疗费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孔某肋骨骨折是否系被告人冯新武殴打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新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害人孔某大腿内侧的软组织损伤,即便“符合被害人所说的是被告人拧掐造成的”,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但不能推定得出被害人孔某肋骨骨折系被告人冯新武殴打造成的结论。被告人冯新武在公安机关2015年12月29日的笔录中供述称“……警察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然后让我们去看病去了,因为我没有受伤,就没有去医院”,而其在公安机关2016年2月25日的笔录中供述“我的右手摔坏了,一直没有去医院”,以及其在公安机关2016年8月2日的笔录中供述“我的右侧手腕摔伤了,但没有看病”。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由于被告人冯新武称没有殴打孔某,孔某的伤是摔伤的,其本人没有受伤,故公安机关当时未对被告人冯新武进行拍照,没有将被告人冯新武本人是否受伤的证据进行收集固定。被告人冯新武本人关于自己是否受伤的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并不直接得出被告人冯新武的供述完全不具有可信度的结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当时地下室比较黑,而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我们相互撕扯着就走了下去”,结合当时地下室环境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存在矛盾,该陈述有悖生活常理。而被害人在2015年12月30日的报案材料中陈述“……从楼梯上小跑下去,到地下室”,其又陈述“后来冯姓老头一把把我抓下楼梯”。对于其如何到达地下室,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自己回家后就在房子里睡觉,一直没有出去”,证人彭某(系被害人丈夫)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同样称“回家后,一直呆在房子里,也没有出去”,而被害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又称“自己三四点时候去找被告人一次”,其当庭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被害人的陈述不完全具有真实性。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后,听到被害人说被告人打她,而被告人当场予以否认。该证人并非直接目击者,只是听被害人说“被被告人打了”。该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内容取决于其当时听到的被害人陈述,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独立于主证据(被害人陈述),且不具有担保主证据为真的能力。五、案发后证人何某才到达现场,其亦非现场目击证人,该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地下室是黑黑的,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人抓着被害人的手,就看到这些”,其证言也不能印证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曾撕扯在一起,证人宁某、何某作为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却非直接目击证人,其证言也只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身处地下室,发生身体接触且时间很短。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冯新武殴打所致的证据只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案的证据链存在硬伤,环节薄弱,案件事实疑点重重。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证据标准无疑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本案现有的证据链条,难以承受定罪之重。由于本案受制于当时案发环境的特殊性及侦查手段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新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冯新武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新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人冯新武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新武提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新武无罪。二、被告人冯新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万和隆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