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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剑锦与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锦,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91号原告:黄剑锦,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55号4栋1单元202号房。法定代表人:梁河,该公司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21日开庭时间:2017年9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剑锦:本人到庭。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公告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7月6日《广西法治日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2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安吉万达工程项目安装,2015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河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3月3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购买货物总价44392元,被告已付货款23530元,尚欠货款20862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对账单中签名和盖章确认,尚欠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责任承担: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原告追索欠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剑锦支付货款208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良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黄凤营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漪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