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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汉族,1984年生,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16号兰溪谷院内新办公楼(1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1970年6月生,系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3)哈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2833.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76元,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因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发放执行案款132998元。2017年8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约800吨铁精粉予以了拍卖,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吨270元价格竞得。本院在交付铁精粉的过程中,实际向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930.22吨(价值251159.4元)的铁精粉。经查,被执行人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燕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雪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