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松、于本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松,于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涿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吴松,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涿州市,证件号码130681198302024312。被执行人于本良,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吴松与于本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129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本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松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本良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本良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