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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与林庆名、俞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林庆名,俞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174098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州东路108号。主要负责人:薛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昪君、王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名,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俞海香,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锡惠支行)与被告林庆名、俞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锡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名、俞海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锡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林庆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570.69元、利息4297.9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9057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57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3000元。二、俞海香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林庆名;贷款授信额度12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于2016年10月6日提前到期;林庆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共借款7笔,至今尚欠本金90570.69元;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23.4%;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尚有利息3872.14元、罚息298.7元、复利127.06元,合计4297.9元未还。林庆名应承担广发锡惠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庆名未作答辩。被告俞海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广发锡惠支行诉称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林庆名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广发锡惠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广发锡惠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庆名与俞海香系夫妻,故本院对广发锡惠支行要求俞海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庆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借款本金90570.69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3872.14元、罚息298.7元、复利127.06元,以本金9057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9057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3.4%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850元,由林庆名负担(广发锡惠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林庆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广发锡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