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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亚娟与杨国凤、黄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娟,杨国凤,黄洁,尹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83号原告:石亚娟,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凤,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洁,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岳强,男,1974年1月19日生,户籍地宜兴市。原告石亚娟诉被告杨国凤、黄洁、尹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王尚虎,被告杨国凤和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黄洁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国凤、尹岳强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另16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洁对杨国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石亚娟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国凤、尹岳强归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借款16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她与杨国凤、黄洁原系同事也是朋友,2012年4月杨国凤以和朋友采矿为由向她借款50万元,出借款项后归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9月17日,杨国凤就结欠的借款余额32万元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黄洁自愿为杨国凤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杨国凤借取该款项时与尹岳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尹岳强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杨国凤、尹岳强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凤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可,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尚欠借款32万元,她向石亚娟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2015年过年的时候,她归还石亚娟现金2万元,2017年1月26日她以微信转账给付石亚娟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对石亚娟变更诉请后主张尚欠借款金额及分别计算利息的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没有异议,但对石亚娟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异议。被告黄洁辩称:他同意杨国凤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2014年9月17日他虽在借条凭证担保人一栏署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石亚娟也未向他主张保证责任,故他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他已不需要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岳强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石亚娟转入杨国凤账户50万元。2014年9月17日,杨国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石亚娟人民币32万元。借条凭证担保人一栏有黄洁的签名。借条下方载明:还款计划,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剩下的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出具借条凭证后杨国凤于2015年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杨国凤尚欠石亚娟借款29.5万元。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杨国凤与尹岳强登记结婚,2012年5月31日杨国凤与尹岳强办理了离婚手续。审理中石亚娟、杨国凤、黄洁确认:(一)、本案诉争款项29.5万元发生于2012年4月16日。(二)、借款13.5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息,借款16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息。以上事实,有卡卡转账凭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凤向石亚娟借款,有卡卡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杨国凤向原告石亚娟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石亚娟要求被告杨国凤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杨国凤与尹岳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诉争款项虽于2014年9月17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但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6日,该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国凤虽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杨国凤所欠石亚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尹岳强应与杨国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黄洁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石亚娟与保证人黄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黄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结合本案来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石亚娟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黄洁主张权利。石亚娟起诉之日为2017年6月28日,石亚娟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黄洁主张了权利,故黄洁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黄洁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诉争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石亚娟关于诉争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凤、尹岳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亚娟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借款16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石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420元(石亚娟已预交),由杨国凤、尹岳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石亚娟支付。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