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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东艳与通河县存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艳,通河县存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538号原告:王东艳,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通河县存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明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丽,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通河县。原告王东艳与被告存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艳、被告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38.24元、护理费402元(134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等合计3940.24元,由被告存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9时,宋传富驾驶被告存明公司所有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通河镇文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楼门前时,将下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原告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938.2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传富驾驶的黑L×××××号车辆系被告存明公司营运车辆,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强制保险。被告存明公司辩称:宋传富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黑L×××××号车辆系被告存明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存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黑L×××××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员宋传富无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传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传富将车前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传富负事故全部责。宋传富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存明公司作为宋传富的雇主,应对其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明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驾驶员宋传富无驾驶资���而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每天为78.8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支付的医疗费2938.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2元、误工费236.55元,以上合计387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艳医疗费2938.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2元、误工费236.55元,以上合计3876.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东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通河县存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