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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1年5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虚构在辽宁省抚顺县承包土地种植玉米的事实,通过赊购方式,先后二十余次从某农资商店骗取亚洲丰52%化肥83袋;亚洲丰口肥44袋;东北丰55%化肥54袋;康西大地55%化肥42袋;三环牌二胺64%化肥1袋;三环牌二胺57%化肥9袋;华锦牌尿素286袋。后将上述化肥、尿素以低于市场价格转卖他人,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化肥、尿素总价值人民币4.6141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最初赊购化肥是为了与小伟合伙包地,后来因为没有种地,便将收到的化肥款用于个人挥霍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以在辽宁省抚顺县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植玉米为由,先后二十余次从某农资商店赊购亚洲丰52%化肥83袋;亚洲丰口肥44袋;东北丰55%化肥54袋;康西大地55%化肥42袋;三环牌二胺64%化肥1袋;三环牌二胺57%化肥9袋;华锦牌尿素286袋。后被告人故意隐瞒未种植玉米的事实,并将上述化肥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转卖他人,在取得钱款后被告人并未给付向被害人给付化肥款,而是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赊购的化肥总价值人民币4.614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欠据、收款收据;证人高某某、赵明某某、李某某、周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李长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614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