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守会、李长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会,李长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5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守会,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村,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兑汇票置换,更没有认可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正常转手或兑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纠纷,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票据追索纠纷,限制了上诉人对于票据追偿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记录的上诉人拖欠款项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未予认定,却认定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账簿及未经上诉人认可的录音等证据材料,一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守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9000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认可了相关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并不能以否认其质证意见而导致结果不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买卖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基于原因关系起诉了上诉人,并非审理的票据追索纠纷;票据中并没有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字,本案不是票据追索纠纷。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上诉人仅交付了一部分,并非是全部的,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的账簿及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能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李长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守会给付李长村欠款119000元,并将李长村向张守会出具的11000元欠条作废;2、诉讼费由张守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守会购买李长村的硅胶,截至2014年底拖欠李长村货款39269元,李长村在后续结算过程中舍弃零头269元。为支付该笔货款,张守会给付李长村金额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0010006221029556的13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下文简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李长村则给付张守会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双方所交换汇票的差额为5万元,较上述货款39000元盈余11000元,李长村遂向张守会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李长村在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之后向张守会清偿该欠条款项。李长村在接受张守会的商业承兑汇票时,要求张守会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署了姓名和交付日期,以此表示如果其不能正常兑付还要找张守会追偿。李长村、张守会均未在双方置换的票据原件上签名或背书。李长村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后交给债权人抵付货款,后由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春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春源公司)背书后委托扬中建行扬子分理处收款,但因付款人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李长村的后手受让人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李长村。现李长村要求张守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欠款并作废上述1.1万元欠条。张守会一审辩称:李长村所诉不属实,系虚假、恶意诉讼。李长村、张守会之间在2013及2014年度均无买卖业务,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起才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货款均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张守会截至李长村起诉时仅拖欠2016年货款1万元。双方未曾置换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并非来自张守会,张守会亦未收到李长村出具的1.1万元欠条。请求驳回李长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事实是:张守会是否拖欠李长村2014年度货款39000元,李长村、张守会是否通过置换案涉票据的方式结付该欠款。李长村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李长村手记的2014年度账本一册,该账本记载了李长村与78名交易对象的供货明细及流水账目,张守会的账目两页位列其中第26名,记载了单批供货数量、单价、单批货款数额、分期累计货款数额、付款数额和分期累计货款余额。其账目尾部记载的累计货款余额为39269.19元,还记载了“2.16付5万元余11000元”。2、存放于李长村手机内的电话录音资料两份,录制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8日,主要内容是:李长村陈述其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置换张守会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抵收张守会所欠货款39000元,后因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后手受让人将其退回,李长村遂要求张守会偿付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资金。张守会则要求李长村拒绝接受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应由李长村的后手受让人承担拒付风险,否则因张守会及其前手经营不善,张守会亦无钱给付李长村。3、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一份,其正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付款人为日照市吉皇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其背面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江苏春源公司,江苏春源公司背书给扬中建行扬子分理处委托收款。4、日照银行新市区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的理由书复印件一份,记载该银行于2015年7月17日因付款人日照市吉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向收款人江苏春源公司拒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万元。5、张守会签名并落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编号3130005222590961)复印件一份,用纸均为完整A4纸,复印内容为票据的正面同等尺寸,均位于纸张的上半页,签名、落款均为黑色料中性笔直接书写,前者的张守会签名、落款位于票面内容下侧,距票面下边缘约0.4厘米;后者的张守会签名、落款位于票面内容上侧,距离票面上边缘约1厘米。6、李长村出具的1.1万元欠条(客户底联复写件)一份,系李长村在其印制的填充式欠款条上划掉其自己在债权人栏的印章,并填写债权人张守会、债务人李长村、欠款始日2015年2月16日而成。李长村主张已将首联交付张守会。7、金额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其所涉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编号为3050005324437978。8、李长村出具的欠条复写底联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于中良硅橡胶货款427828元(其中含13万商业承兑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对于李长村提交的以上证据,张守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记账薄系李长村自行记录,张守会未在账薄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录音资料音质不清,无法确定是否为李长村、张守会之间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张守会从未承认欠款39000元及李长村、张守会置换票据的事实;对于证据3及证据5,张守会未见过商业承兑汇票,其书面记载的票据关系不涉及张守会,复印件上的两处签名皆非张守会所写,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拒绝付款理由书系复印件,字迹不清,无法质证;对于证据6,张守会未收到该欠款条;对于证据7,张守会见过该银行承兑汇票;对于证据8,该欠条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张守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在本案诉讼中,张守会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是否做过技术处理进行鉴定,因张守会未按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鉴定程序;张守会还申请对证据5中两处张守会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文鉴字第28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定两处签名及落款时间均为张守会直接书写而成。李长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张守会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未严格遵守预约时间,李长村提前到达鉴定场所,无法确定鉴定程序的可靠性。张守会为反驳李长村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短信照片一份、借记卡明细照片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张守会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李长村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张守会以该组证据及下述证据2证明李长村与张守会之间的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2、欠款条(客户底联复写件)一份,系李长村在其印制的填充式欠款条上填写欠款始日2017年1月25日、欠款数量10000元后,张守会在债务人栏签名而成,以证明李长村、张守会之间自开始发生买卖业务以来张守会结欠的全部货款为10000元。3、票据背面复印件一份,其上有李凤岭的签名及落款,签名及落款位于票据背书栏之上,以证明李长村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因签名、落款不在票面内容之上,即使真实,亦是张守会在空白纸上的签名落入李长村手中而形成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李长村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张守会应承担未按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终止的法律后果,该录音资料语音清晰,其内容直接指向本案争议,因此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对张守会在两份票据复印件上的签名笔迹,经鉴定为张守会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亦予以认定。李长村主张的账目明细、1.1万元欠条、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述录音资料、张守会签名的票据复印件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守会于2015年2月16日提供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和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李长村提供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1万元欠据相互置换,以抵偿张守会2014年度欠款39000元的事实。同时,从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来看,李长村、张守会均未在票据上签名或背书,因此张守会系在接受其前手空白背书交付后,未作背书又交付给李长村,李长村亦未作背书交付给其后手持票人。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原件退回李长村的事实,结合拒付理由书复印件,足以认定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事实。此外,李长村认可其收到的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正常转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守会对李长村提供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转手及兑付问题未提出异议,结合该票据的性质,依法推定张守会已正常转手或兑付该票据。张守会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实张守会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李长村付款1万元,不能证明张守会的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主张。张守会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截至欠款始日产生该笔欠款,但其数额未表明系双方所有业务总结算的最终债务余额,不能否定李长村、张守会之间存在以置换票据结欠货款的事实。张守会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单次签名行为,不能证明张守会的案涉签名是在空白纸上的签名落入李长村手中。因此,张守会的证据不能反驳李长村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村、张守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长村向张守会供货后,张守会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张守会为清偿货款39000元而与李长村置换票据,但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李长村的后手持票人已将其退给李长村。李长村不仅不能以该票据正常转手交易抵偿自己的债务,且因置换票据遭受更大损失。张守会向李长村转让该票据,系李长村的前手持票人,李长村依法有权要求张守会偿付该票据拒付的金额。因李长村尚未履行其向张守会出具的1.1万元欠条,故李长村要求张守会实际给付119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李长村要求作废的1.1万元欠条,如上所述李长村未将该欠条金额列入诉讼请求,张守会亦不应再主张该欠条的债权,本案对于该欠条不再处理,若张守会另行主张该欠条权利,李长村亦可行使相应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村欠款119000元;二、驳回李长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守会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对案涉13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而将该汇票对应款项给付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守会基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货款的支付方式,并非双方对于该票据权利发生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案涉13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系其置换给被上诉人的,但其无法解释其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署其名字和时间的意义,其在一审时辩解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署名字和时间后落入被上诉人手中复制而成的理由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根据上诉人在案涉汇票签署落款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使人足以相信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记录的上诉人拖欠款项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一审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以此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