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751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红,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豫L×××××号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被告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管理费为每月30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交纳管理费,亦未购买保险,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红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24个月,自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3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红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宏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王红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后被告王红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和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亦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及交还营运证件。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红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王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红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王红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