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光、李聚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李聚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光,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李聚同,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杨光与被执行人李聚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冀098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聚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光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聚同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9101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