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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706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助理检察员宗思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与苏志杰(已判刑)商定借用苏志杰爱人邓水美的农业银行卡6228488155855851039072并提供给诈骗团伙,诈骗团伙将43000元钱汇入该卡中,由苏志杰取出后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又将该款交给诈骗团伙。2015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将苏兴福(已判刑)的农业银行卡62×××60提供给诈骗团伙,诈骗团伙将10000元钱汇入该卡中,由苏兴福取出后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又将此款交给诈骗团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志杰、苏兴福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张宝鑫、陈彬华短信内容、苏兴福银行卡交易明细、邓水美银行卡交易明细,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 腾审 判 员  刘艾薇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林芳书 记 员  冯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