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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朴庆刚与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庆刚,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宁,聂世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9民初3048号原告:朴庆刚,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系经理。被告:陈宁,男,1977年9月18日生,住武陟县。被告:聂世合,男,1968年2月25日生,住武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代表人:郑向阳,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号。代表人:彭琳,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冀屯乡益三村,特别授权。原告朴庆刚与被告路安运输公司、陈宁、聂世合、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运输公司、陈宁、聂世合、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896.6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宁驾驶×××/×××号车辆在鸦鸿桥高速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遇田文正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宁负主要责任,田文正负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370元、公估费768元,合计16138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9896.6元,合计11896.6元。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路安运输公司、陈宁、聂世合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被告陈宁驾驶×××/×××号半挂汽车列车在鸦鸿桥高速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遇田文正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宁负主要责任,田文正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路安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2016年3月28日,经被告路安运输公司申请,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聂世合,保单其他内容不变。2016年3月31日被告聂世合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保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世合。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7年3月2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评估,损失为15370元。原告开支的公估服务费768元,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宁与田文正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陈宁负主要责任,田文正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宁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59元(13370×70%),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另赔偿原告公估服务费537.6元(768×70%)。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红旗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安运输公司、陈宁、聂世合、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庆刚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庆刚车辆损失9359元,另赔偿原告公估服务费537.6元,合计9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聂世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召民审判员梁莉人民陪审员王洪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