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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念东、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念东,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念东,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彧,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ELLIOTJMAESDICKSO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念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念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彧、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赵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念东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好又多公司单方解除郑念东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170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四、本案诉讼费由好又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好又多公司在未与郑念东做任何协商的前提下,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强行将郑念东调岗,其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却认为好又多公司有任意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好又多公司颁布使用的《员工调动呈报表签批权限指引》、《岗位/职等调整操作指引》、《沃尔玛职位说明书》对调整员工岗位均有相关规定,而好又多公司强制调岗行为违反了公司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规定做出歪曲解读,无视好又多公司调岗行为未按规定得到任何层级的签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从《沃尔玛职位说明书》可知,好又多公司的UPC部门和海鲜、肉类部门的部门主管的工作职责截然不同,且均具有专业性。而郑念东不具有海鲜、肉类部门2年相关行业同等职位的工作经验,更不懂得鲜食部门的运作流程。而郑念东在好又多公司工作16年半的时间里,都在系统办从事系统支持工作,没有顾客服务的工作经验,不具备良好的顾客服务技能。可见,郑念东显然不符合海鲜肉类部门的职位要求。(二)《岗位/职等调整操作指引》第三条规定:“调整审批流程:1.同职等岗位调整:1.1调整必须符合‘岗位/职等调整政策’相关要求且员工应当满足岗位的职位要求”。由此可知,郑念东不符合海鲜肉类部门的职位要求,按公司的规定是不能调至海鲜肉类部门任主管。(三)《员工调动呈报表签批权限指引》备注中第3条规定:“所有跨部门/跨店/跨城市/跨区域的调动呈报表均需要双方对应层级的签批”,而好又多公司调动郑念东工作岗位时,并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好又多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规定。三、好又多公司对郑念东的调岗行为即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必要性,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适当的”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既不审查好又多公司对郑念东调岗的合理性,也不审查调岗行为的必要性,片面地认为好又多公司将郑念东强制调岗并无不妥,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UPC部门是为整个沃尔玛超市提供系统支持的部门,是公司十分重要的部门,而郑念东16年半以来一直都在该部门从事相关工作,其工作表现十分优秀,多次评为明星主管。在此情况下,好又多公司将郑念东调至一个其无法胜任的职位且将公司重要的UPC部门主管的职位空缺至今,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四、好又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五份《警告通知书》有四份并未向郑念东出示或送达。好又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作出送达了上述四份《警告通知书》,亦无法证实四份《警告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因好又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四份《警告通知书》已向郑念东送达,故该四份《警告通知书》无效。原审法院未对好又多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警告通知书》与四份录音进行甄别核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对四份《警告通知书》上所列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两次最终警告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规定均未审查,错误地认可了好又多公司单方制作的四份《警告通知书》,并确认好又多公司解除郑念东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显属错误。好又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对郑念东作出的调岗通知合法有效,郑念东有义务在新的岗位按照公司规定和领导的安排工作。二、郑念东不服从好又多公司管理安排,消极抵触甚至不工作,最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三、好又多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郑念东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已支付郑念东2016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员工离职结算中予以支付。郑念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确认好又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170元;三、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4832元;四、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841元;五、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860元;六、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85元,并为郑念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七、本案诉讼费由好又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念东为证明好又多公司调动其岗位不符合该公司的规定系违法调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调动呈报表签批权限指引》、《岗位/职等调整操作指引》、沃尔玛职位说明书,两指引写明所有跨部门的调动呈报表示均需要双方对应层级的签批,调整必须符合岗位/职等调整政策相关要求且员工应当满足该岗位的职位要求等,职位说明书写明肉类鲜食部门主管的经验要求为总体工作经验3年,关键职能领域工作经验或相关行业同等职位工作经验2年。好又多公司对郑念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员工调动呈报表签批权限指引》产生于2012年,职位说明书产生于2005年,早已不适用,不认可郑念东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好又多公司对郑念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郑念东已在好又多公司工作16年,从事主管职位已达2年,郑念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又多公司对其进行同级调动不符合公司的规定,故对郑念东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好又多公司为证明向郑念东作出并送达了警告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30日及10月14日对郑念东作出的4份警告通知书及产生于同一时间的4份录音。郑念东对上述警告通知书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警告通知书,仅对2016年10月14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在场。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30日的三次录音均能反映与同一时间警告通知书载明的相关内容,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30日向郑念东作出处分并告知郑念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郑念东存在三次不签收警告通知书的客观情况,2016年10月14日的录音虽未能反映郑念东的声音,但能反映其他四位好又多工作人员向郑念东告知处分的谈话内容,该公司也作出解释系因郑念东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故未能录下其声音,其解释合理,且郑念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不真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对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告知郑念东警告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4日,郑念东与好又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郑念东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在好又多公司的营运部门担任营运工作;在合同期限内,郑念东同意好又多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郑念东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郑念东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郑念东同意好又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郑念东在不同部门、不同的分支机构或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沃尔玛)之间的调动;郑念东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等。好又多公司的《奖惩政策》8.1口头警告上规定有:其他违反公司《营运适用政策/操作指南》、《员工手册》中的关于“口头指导”或“口头警告”的行为;8.4立即解聘项下规定有:在受到最终警告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8.3所列举的情况之一;消极怠工,不完成工作任务,经员工主管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等等。《员工手册》解聘项下的规定包括:消极怠工,不完成工作任务,经管理层教育后仍不改正;三次或以上不服从管理层的工作安排,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等。好又多公司《员工手册》中7.2.4奖金项下的规定有:公司给在奖金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全职员工发放奖金;公司将根据公司、员工所在部门或单位及员工本人的业绩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具体的奖金金额;公司将在适当的时候公布奖金计划的具体内容和奖金的发放时间。2016年3月3日,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出具《警告通知书》,主要写明:作为系统办主管未能在鲜食盘点月结后及时在系统终止库存,而导致账面库存与实际库存差异过大,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口头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3日开始生效;针对这种行为或表现,员工应采取的改正措施是100%执行公司流程程序,加班流程的学习和部门的交接等。郑念东在该警告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8月23日,好又多公司通知郑念东由其所在的系统办调至海鲜肉类部工作。同月24日,好又多公司更换了郑念东原工作办公室的密码,郑念东已无法在原办公地点工作。此后郑念东仍在好又多公司打考勤,但从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2016年9月14日,郑念东向好又多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写明: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通知郑念东由系统办调至海鲜肉类部,此次调动岗位事前未与郑念东协商,郑念东对此次岗位调动表示不同意。2016年9月20日,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出具《警告通知书》2份,其中1份主要写明:9月16日上班期间不服从管理层工作安排,对安排做岗前培训的工作内容表示不接受,对安排熟悉83、93部门环境的工作内容拒不接受,未对部门员工的班次进行排班,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书面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生效,针对这种行为或表现,员工应采取的改正措施是立即关注83、93岗前培训的工作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习,做好83、93部门员工排班,并逐级签名确认等。另1份主要写明:9月19日上班期间着装不合规,经管理层提醒后,员工拒不改正,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最终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生效,针对这种行为或表现,员工应该采取的改正措施是严格按照公司标准,83、89主管着装标准着装,给员工起到带头表率作用,以上问题立即改正;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分解聘等。好又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约郑念东面谈处分之事,郑念东未予配合,未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9月30日,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出具《警告通知书》1份,主要写明:9月20日至26日,管理层交接班本上安排的多项工作,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何一项,在此期间未向管理层反馈工作完成是否有困难,是否需要协助,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书面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生效,针对这种行为或表现,员工应采取的改正措施是每日上班要看交接班本交接工作,并及时准确完成,部门工作中如果碰到问题,及时向老同事学习、并跟进解决,以上问题请立即改正;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分解聘等。好又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约郑念东面谈处分之事,郑念东表示拒绝岗位工作安排,未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10月12日,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签收回执,写明:现收到好又多公司发出的关于拟与郑念东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本工会同意在10月14日前给予回复意见,逾期未复,视为同意该处理意见。2016年10月14日,好又多公司向郑念东出具《警告通知书》1份,主要写明:10月1日至8日,管理层交接班本上安排的多项工作,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何一项,在此期间未向管理层反馈工作完成是否有困难,是否需要协助,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最终警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相关规定,在有效期间内得到两张最终警告,给予解聘处理。好又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约郑念东面谈处分之事,郑念东拒绝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好又多公司作出与郑念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此后郑念东离开好又多公司。好又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服务满9年及以上职员可享有15个工作日年休假。郑念东于2016年已休年休假11天。好又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身体不适,可以申请全薪病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周期,按员工在该年度内的服务时间所跨月份,每月产生一天全薪病假,全年最多12天等,郑念东于2016年已享受全薪病假12天。郑念东离开好又多公司时,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郑念东在此期间出勤20.22天。郑念东离开好又多公司前月工资标准为4541元。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郑念东实发工资3176元,此款不包括代扣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1029.78元,郑念东同意据实扣减好又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间的工资。2016年9月23日,郑念东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撤销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对员工郑念东调整岗位的通知。此后,郑念东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一、确认好又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170元;三、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5元;四、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4832元;五、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841元;六、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07年6月27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0元;七、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105元;八、好又多公司10个工作日内为郑念东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九、律师费5000元由好又多公司负担;十、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860元;十一、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因未依法缴纳2000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5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由好又多公司支付郑念东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3451.72元、年休假工资460.23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85元;好又多公司为郑念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驳回郑念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郑念东与好又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念东同意好又多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等适当调整郑念东的工作岗位,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将郑念东的工作部门由系统办调至海鲜肉类部符合双方约定,且无不妥,郑念东不服从工作调整,不到岗履行职务,无正当理由。因郑念东不到岗履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关于解聘的情形,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30日及10月14日未直接对郑念东作出解聘处理,分别给予郑念东书面警告和最终警告并无不妥。因郑念东在连续12个月内受到二次最终警告,好又多公司根据《奖惩政策》的规定,解除与郑念东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郑念东主张好又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念东于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间出勤天数20.22天,其实发工资应为4221.56元(4541元/月÷21.75天/月×20.22天),该公司已支付4205.78元(3176元+1029.78元),还应支付15.78元。郑念东同意扣减好又多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好又多公司的政策,郑念东于2016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郑念东于2016年工作288天,故郑念东于2016年应享有年休假11天(288天÷366天×15天/年,取整数),郑念东已休年休假11天。由于好又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公司应支付给郑念东年休假工资460.23元。郑念东自2016年8月24日起未向好又多公司提供劳动,且《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好又多公司给在奖金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全职员工发放奖金,现郑念东主张好又多公司应支付给其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86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好又多公司同意向郑念东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85元,并为郑念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对郑念东要求好又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郑念东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念东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差额15.78元;二、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念东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460.23元;三、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念东失业保险金损失1085元;四、好又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郑念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五、驳回郑念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庭审过程中,郑念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仲裁传票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好又多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收到了开庭传票,在明知郑念东将调岗行为提交仲裁委裁决的情况下,以郑念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了郑念东,程序违法。证据二,案件当事人为王琨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念东在UPC的工资单。证明目的,烟酒部主管与UPC主管工资标准不一致。好又多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念东提交的仲裁传票查询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好又多公司解除与郑念东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与郑念东主张的时间冲突。郑念东提交的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且该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好又多公司调整郑念东岗位后,郑念东的工资待遇没有变化。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郑念东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郑念东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念东主张好又多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向郑念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好又多公司解除与郑念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首先,郑念东与好又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郑念东同意好又多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郑念东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郑念东的工作岗位”,故好又多公司将郑念东的工作岗位从系统办调至海鲜肉类部,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郑念东认为好又多公司此举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人力资源的调配是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内在需要,而好又多公司此次调整不只是涉及郑念东,也涉及了其他员工,且郑念东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职位以及收入均没有变化,因此好又多公司安排其至海鲜肉类部工作的行为并未加重郑念东的负担,故本院认定好又多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合理范畴。同时,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发出调岗通知,安排郑念东至海鲜肉类部工作,郑念东在未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其行为影响了好又多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以及《奖惩政策》的相关规定。好又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30日及10月14日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分别给予郑念东书面警告和最终警告并无不妥。因郑念东在连续12个月内受到二次最终警告,好又多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郑念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郑念东主张好又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念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