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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9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书群、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群,王丽,王琴,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9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书群,女,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丽,女,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琴,女,生于1987年10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李刚,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川1421民初1219号李书群、王丽、王琴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9804.8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申请执行人应赔付李刚车辆损失费4500元,并经本院(2017)川1421民初2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金额在(2017)川142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进行品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品迭后李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391.45元执行到位,李刚应负担的诉讼费3191元、执行费197元已缴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李刚应负担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42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煜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