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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黄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黄耀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4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邱小芳,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斌,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黄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邱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耀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256.35元、利息3824.16元、罚息141831.82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黄耀斌偿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6300元;3、由被告黄耀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耀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耀斌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人民币贰拾捌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内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起息日为2013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11.4%,罚息利率17.1%,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7256.35元、利息3824.16元、罚息141831.82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耀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庭审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将诉求第2项律师费金额由6300元变更为1890元,并明确诉求第3项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电子数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及庭审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黄耀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黄耀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黄耀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被告偿付其本案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89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277256.35元、利息3824.16元、罚息141831.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黄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被告黄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蓉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