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与赵凤友、徐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赵凤友,徐桂花,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39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许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然,男,1988年9月13日生,蒙古族,该行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凤友,男,1966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桂花,女,1969年5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云平,男,1985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永华,女,1987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亚东,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淑娟,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金平,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凤华,女,1972年6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凡利,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邹继月,女,1994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赵凤友、徐桂花、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新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友、徐桂花、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凤友、徐桂花给付所借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欠息10915.64元),本息合计90915.64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我行与被告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凤友、徐桂花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至,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我行与被告赵凤友、徐桂花、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签订以上合同,由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赵凤友、徐桂花支付了贷款80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凤友、徐桂花、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普通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复印件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凤友、徐桂花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用于养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逾期后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还息。由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凤友、徐桂花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915.64元,本息合计9091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凤友、徐桂花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凤友、徐桂花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915.64元,本息合计90915.64元,2017年9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云平、马永华、陈亚东、陈淑娟、郭金平、赵凤华、孟凡利、邹继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0元减半收取10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